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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沈其衡与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7-01-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396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沈其衡与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6-12-14 14:45:11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沈其衡,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63号11栋102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南航路19号210室4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 上诉人沈其衡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霆、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63355.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专利最新一期(2005年12月28日)的缴纳专利年费凭证。 2003年3月19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0263355.8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2004年5月8日,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我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莲浦花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莲浦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2002年9月19日,我公司与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地桩锁’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68套‘地桩锁’产品,产品价值为20,400元,所有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给‘川阳’公司。上述产品现均已安装于莲浦花苑小区内。现本《说明》后随附上述‘地桩锁’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质量承诺书》复印件(原件现留存我公司)。另将一完整的已安装于莲浦小区的‘川阳’公司供货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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