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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开发公司)因与林润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E:建筑业
生效日期:2007-01-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585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开发公司)因与林润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1-05 17:19:23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南新村拓园13幢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勇,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润泉,男, 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二号院2楼1206号。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开发公司)因与林润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勇、王燕燕,林润泉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林润泉诉称:林润泉是ZL00128214.X 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其发现建邺开发公司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36号工地中所使用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产品已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建邺开发公司的使用行为未经合法授权,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建邺开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建邺开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3、建邺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建邺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1、建邺开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使用行为;2、建邺开发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林润泉为ZL00128214.X 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目前仍合法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建邺开发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销售等。集庆门跃进村工程项目位于南京市集庆门大街36号,建设单位为建邺开发公司。2004年9月10日,建邺开发公司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跃进村地块Ⅱ标段03、04栋及地下室、绿地防空地下室;工程地点:集庆门外跃进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通风及附属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03、04栋土建、水电、通风及附属工程、绿地防空地下室水电、通风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对相关工程材料设备由发包方或承包方供应没有明确约定。 2005年9月23日,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挺元、候逸应林润泉申请,在南京市集庆门跃进村建邺开发公司施工现场对现场及房屋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进行了取样、拍照,并制作了(2005)宁证内经字第7048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共18张。 各方均一致同意以公证书中所附实物照片为侵权比对对象。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施工现场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为: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安装在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两者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与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手能伸进去的间隙。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另查明:1、七建公司与南京华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涉及产品名称为变压式排气道,数量138个,单价120元,共计16560元。由华亚公司负责承运并负责指导安装,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符合国标图集的要求,验收按建工标准要求;2、由建邺开发公司建设的集庆门跃进村工程项目,位于南京市集庆门大街36号,跃进村地块Ⅱ标段03、04栋及地下室、绿地防空地下室已经竣工。 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建邺开发公司在其跃进村工程项目中所安装使用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排风管道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建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建邺开发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建邺开发公司与七建公司就集庆门跃进村项目03、04栋土建、水电、通风及附属工程、绿地防空地下室水电、通风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但该合同中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对相关工程材料设备由发包方或承包方供应没有明确约定,且建邺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也包含建筑材料的销售,故不能排除其在该项目中自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建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七建公司跃进村项目部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变压式排气道购销合同,建邺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亚公司的自然情况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变压式排气道是否实际用于集庆门跃进村项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建邺开发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在其建设项目中使用的变压式排气道的来源提供详细、完整的证据,但却消极履行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集庆门跃进村项目现场所使用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确系他人承建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建邺开发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在其工程项目上安装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林润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润泉要求建邺开发公司赔偿五万元,并同意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跃进村项目已经竣工,涉案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使用,予以销毁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上述情况予以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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