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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鸿泰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7-01-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9313
文件页数:1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鸿泰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6-12-26 21:21:28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榕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台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宗碧,男,1966年4月22日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16幢303室,系该公司研究所所长。 被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区科技园53号。 法定代表人胡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俭伟,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宝,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城区安居小区26-3-601号,系该公司开发部部长。 被告福建省鸿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董事长。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与被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福建省鸿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药业”)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培金、郭宗碧,被告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俭伟、丁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药业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称,1987年11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前称)申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山楂精制备工艺,发明人聂国钦(申请人系福建三明制药),1992年8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后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同时,原告受国家委托起草山楂精降脂片质量标准,国家制定了生产山楂精降脂片的部颁标准,原告并于1999年11月30日申请对部颁标准进行修订,2000年4月24日,国家修订了该标准,表明原告的工艺专利已成为国家标准内容的一部分。自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后,从1993年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13次向专利局缴费55200元,同时原告大量投入生产山楂精降脂片。但是,自1996年以来,原告的山楂精降脂片销售量呈逐年减少的趋势,其利润也大为减少。2001年9月当原告方的销售人员在做市场调研时发现全国各地的药店均在销售被告启元公司生产的山楂精降脂片,原告认为被告启元公司生产的山楂精降脂片的生产工艺与原告发明专利要求书载明的制备工艺特征等同,被告启元公司生产工艺已经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为此,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将被告启元公司诉到福州中院,案件经福州中院及福建省高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启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2005年1月,该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可是,此后被告启元公司仍继续生产山楂精降脂片,并在全国大量销售山楂精降脂片,如广东、宁夏、三明等地均可以购得被告启元公司生产的山楂精降脂片。被告启元公司的行为再次影响了原告的山楂精降脂片的销售,致原告利润大为减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1999年10月20日,原告的名称由“福建省三明制药厂”更名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2月1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生产的山楂精降脂片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从2002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名称为“山楂精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于1992年8月26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被告启元公司从1992年开始,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的发明专利,大量生产销售山楂精降脂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别是原告于2002年8月5日诉被告启元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审结并执行完毕后,被告启元公司仍然置原告的专利及国家法律于不顾,继续生产、销售山楂精降脂片。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启元公司、被告鸿泰药业立即停止侵权,即判令被告启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山楂精降脂片并停止销售其生产的山楂精降脂片,判令被告鸿泰药业停止销售被告启元公司生产的山楂精降脂片。2、依法判令被告启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启元公司消除因侵权所致的影响,并赔礼道歉(在全国性的刊物上刊登)。4、判令被告启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15025号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3、权利要求书;4、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6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7份;以证明(1)原告于1987年11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专利局于1992年8月26日授予原告山楂精制备工艺发明专利;(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告从93年起至2005年止向专利局缴费55200元。第二组: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6、国家药品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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