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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徐叔华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2007-01-1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69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原告徐叔华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徐叔华,男,汉族,1931年1月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明星里8号。 委托代理人曾平、谢樟时,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先烈东路190号粤海凯旋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孙太泉,社长。 委托代理人严世勇,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黄坑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继花,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傅剑华,总经理。 原告徐叔华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了维持原审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叔华委托代理人谢樟时、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严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歌曲《浏阳河》词作者。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湖南图书音像书店发现并购买了由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制作、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为ISRC CN-F28-01-337-00/A.J6的《张也》CD制品(SID码:Q104),其中A面第6首歌曲为原告作品《浏阳河》。但是,该CD制品在对《浏阳河》歌曲署名时,将作者署名为“湖南名歌”。而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此次侵权行为发生前,还曾多次就本案相同的同一作品实施过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侵权行为;2、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给原告的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系词作者。 证据2:《张也》CD一张(封面、封底、歌词纸及碟一张)。证明由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制作、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为ISRC-CN-F28-01-337-00/A.J6的《张也》CD制品一张(SID码:Q104),其中第6首歌曲为原告作品《浏阳河》。但该CD制品未注明原告作者身份。 证据3: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处购买涉案CD制品的发票、电脑小票。证明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 证据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26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从1987年至2004年的来往的七封信函。证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6: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119.5元。 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44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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