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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苏黎世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85-01-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638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8KB |
文件简介: | 苏黎世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1985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苏黎世商会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和一个仲裁院,以便在法院外解决商业纠纷,特别是那些牵涉商会成员或包含国际因素的工商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是,公司与雇员之间的纠纷除外。 调解程序旨在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妥协,解决争议,而不采用正式诉讼程序。 仲裁程序的目的在于,如果双方达不成妥协,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正式诉讼。仲裁庭的裁决与法院的公开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另外,根据合同的协议或有关各方的共同请求,苏黎世商会主席指定仲裁庭主席或仲裁员,以及参与仲裁的专家进行特别仲裁。 第2条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商会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要求进行调解和仲裁。如果双方都不是商会,只有经过苏黎世商会主席批准后才能进行调解或仲裁。此项批准可以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或一般情况事先决定。拒绝批准不需要予以解释。 第3条 原则上,调解与仲裁程序相互独立。尽管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了解决争议适用本调解和仲裁规则,但只要有一方事后拒绝进行调解,那么可以不必先进行调解就可以仲裁。 第4条 仲裁员和仲裁院工作人员是否合格、是否拒绝、排除和替代,应根据1969年3月27日瑞士州际仲裁公约(契约)第15条第2款和第18至23条的规定决定之。 前款也适用于调解程序中的主持人和调解员;但最后决定权属商会会长。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5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书面提出进行调解程序的申请。申请书应提交商会秘书处,并附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表示遵从本《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规定的声明。 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应和申请书一并提交。 第6条 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向他送达案情说明副本并提出要求: 1.应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程序和是否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 2.应提交包括有关文件在内的案情书面说明副本。 如果该调解申请书提到双方当事人按调解程序解决争议的协议时,也应将申请调解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7条 如果被通知的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履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商会秘书处应将此通知申诉人,说明不能进行调解。 第8条 如当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第六和第七条的条件时,商会秘书处应将该案卷提交商会会长。 商会会长应指定一个合适、公正的人为调解员并将此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这一请求,商会会长也可亲自担任调解员。 第9条 申诉人应在调解员履行职责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调解手续费。 为了保证调解手续费,调解员可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支付预付金。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预付金,调解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商会秘书处调解程序不能进行。 第10条 调解员应审阅案卷。他可以尽一切可能促成争议的和解特别是他可以邀请当事人一起参加讨论,或要求以书面进一步澄清情况。 第11条 当事人可得到顾问的帮助,或者可以由根据委托书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以解决争议。必须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一方运用这一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调解员,以便引进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从而使他能在口头辩论中准备顾问或代理人。 第12条 调解员应将他提出的和解建议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如果达成和解,一般应写成书面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名。在特殊情况下,和解也可不作书面记载而达成。 第13条 不能达成和解时,调解员应通知商会秘书处和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