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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施行规则.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107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施行规则 第一章 仲裁、仲裁员及当事人   第1条   不允许调解的仲裁,如配偶间因通奸而发生离婚案及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事项,不应被接受。   第2条   只有由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除非经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授权,否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捐款的管理人不得提起仲裁。   第3条   仲裁员应为沙特国籍或是具有外国国籍的穆斯林,从事自由职业。仲裁员也可以是政府雇员,但需经该政府部门的认可。如果仲裁员不止一名,第三仲裁员应懂得穆斯林规范、商业规则及在沙特阿拉伯适用的习惯和传统。   第4条   任何人若与争议有利害关系,或受过刑事处罚或因不荣誉罪被判处,或被政纪命令从公共职位上撤职,或被判为破产,都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5条   根据上述第2、3条,在司法部长、商业部长及怨诉委员会主席达成共识后,应准备仲裁员名册。法院、司法委员会及商工会应被告知这些名册,有关当事人可以在这些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6条   仲裁员应由争议的当事人经协议在仲裁文件中指定,仲裁文件应充分概括争议并应注明仲裁员的姓名。仲裁协议可以就合同履行中间可能产生的争议作为一条款订入合同。   第7条   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在15日内就仲裁文件的认可作出决定,并应通知仲裁庭。   第8条   在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中,该政府部门应就该争议的仲裁准备一备忘录,注明争议的主题、仲裁的理由及当事人的名字。该备忘录应提交部长委员会审议通过。首相可以先行决定授权一政府部门通过仲裁解决某一特定的合同争议。在任何情况下,部长委员会应被通知已采纳的仲裁裁决。   第9条   有权决定争议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秘书,建立登记或仲裁申请的必要记录,并应将该记录提交有关机构。该工作人员还应负责仲裁条例规定的传票和通知,以及有关部长分配的任何其它工作有关机构应就上述问题作必要的安排。   第10条   仲裁庭应在对仲裁文件的认可通知它之日起5日内,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并应通过有权决定争议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开庭日期通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章 当事人的通知、出庭、缺席及仲裁代理   第11条   与仲裁主题有关的任何传票或通知由有权决定争议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发送,不管有关的程序是应当事人要求还是由仲裁员自行决定的,都应通过信使或官方机构送达。警方或市长可被要求在其规定的职权内协助有关机构履行它的义务。   第12条   传票或通知应以阿拉伯文字书就,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数量,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本,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作出传票或通知的年、月、日。   b)发出传票或通知的当事人的姓、名、称谓、职业及居住地,或代理人的姓、名、称谓、职业及居所。   c)发送该传票或通知的信使的姓、名、他的雇主及他在传票或通知正本和副本上的签字。   d)被传唤或被通知人的姓、名、职业和居所,如他的居所在传票作出时不被知道,那么注明他最后的住所。   e)传票副本被送达人的称谓和他在正本上说明收悉的签字,或在退还有关机构时关于他拒绝接受传票的说明。   f)仲裁庭的名称或地点、程序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有关的日期。   第13条   1.与传票一起送达的文件应发送有关人士,或他的居所地,也可以发送至由有关当事人确定的居所地。   2.如果该人没有在他的居所地,传票文件应送给任何声称是代理人或对被传唤人的经营负责的人,或给他的雇员,或给与他同住的人,如配偶、亲戚或其他人。   第14条   如果信使根据前条没有找到文件应送达的人,或该人不接受文件,信使应在文件的正本中作出说明,并于当日将该文件送给该被传唤人的住所在其辖区内的警察局长或市长,或他们任何一名代表那里。同时,信使应在24小时内就被传唤人的原先或选择的居所向他发送一封挂号信,说明传票副本已送交行政当局,并说明传票正本中的所有具体内容。遵上所述发送的传票或通知从发送之日起具有效力。   第15条   除特别条例另有规定外,传票或通知的副本应以下列方式发送:   a)若事项与国家有关,它应被送往部长、地方长官、政府部门领导或他们的代表。   b)若事项与官员有关,它应被送往依法作为其代理的人或他的代表。   c)若事项与公司、社会团体或私营企业有关,它应按商业条例的规定,送往它们的总部,送交其主席、执行董事或雇员中的代表。关于在沙特阿拉伯没有分支或代理机构的外国公司,文件应送往该分支或代理机构。   第16条   负责的官员应将仲裁档案提交负责审理争议的机构,以获得对仲裁文件的认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周内将该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17条   在定于仲裁之日,当事人应自己出庭,或以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以由官方机构作出的或由商工会认证的委托书,派代表出庭。在正本由仲裁员审查后,授权委托书的副本应入档。如有必要,仲裁员也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   1.如果在第一次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且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通知已合适地送达了该缺席方,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已提交了申诉书、答辩书及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争议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裁决应被视为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如果传票没有合适地送达缺席方,那么,应开另一次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如果被诉人不止一方,而各个传票没有送达所有被诉人,且如果他们全部或未被通知的那几方缺席,那么,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仲裁庭应另行开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在其它开庭中作出的裁决应被视为在所有缺席方都到庭的情况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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