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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83-01-1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902 |
文件页数: | 8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6KB |
文件简介: | 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 (1983年1月10日) 前 言 欧洲--阿拉伯商会,鉴于调解和仲裁对国际关系及工商业关系日益增加的贡献,以及建立一个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次数及范围的专家程序的必要性;鉴于临时仲裁中出现的困难,为满足所有在经济、法律和金融方面有兴趣的当事人的需要;特制定以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本前言是仲裁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为此目的,欧洲--阿拉伯各商会任命了它们的主席和秘书长,他们在1981年6月11日突尼斯会议上通过了这些规则的原则。在1982年6月1日的巴黎会议上,主席们和秘书长们确定了规则的文本,准备将规则送商会理事会批准通过。 本规则是为了使任何欧洲或阿拉伯的个人或实体,或其他与阿拉伯国家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个人或实体,在产生具有国际性质的商事争议时,可以得到本规则规定的调解、仲裁、专家鉴定程序的便利。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适当的调解、仲裁、专家程序条款,或者无论合同有没有这种条款,只要当事人要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这一便利。 欧洲--阿拉伯商会的目的是根据解决国际争议方式的最新发展,为那些要求进行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最为方便的仲裁程序。这个体制还向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保证,即具有欧洲或阿拉伯国家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由严守平等原则的机构加以调整(两类国家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这样就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好的仲裁途径。这个体制还保证了由那些既独立,又很熟悉两类国家特点的机构对实际仲裁程序的较好的控制。所有这些因素使得这些机构的决定更有可能被自动执行,而无须各国商会再从中斡旋。 推荐的条款 1.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应根据欧洲--阿拉伯商会的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中关于仲裁的规定,由按照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最终予以解决。 2.调解和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应根据欧洲--阿拉伯商会的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中关于调解和仲裁的规定,予以最终解决。 如果调解失败,则争议应由按照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予以最终解决。 3.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条款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根据欧洲--阿拉伯商会的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最终予以解决。 如果调解失败,则争议应由按照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予以最终解决。 当事人还以本条款接受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的第27条。 第一部分 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专家鉴定体系的组织结构 第一节 机 构 第1条 欧洲--阿拉伯商会国际仲裁体系包括以下机构: 高级仲裁理事会 联合商会仲裁理事会 全体大会 秘书处/书记处 第2条 适用于两理事会的规定 高级仲裁理事会和联合商会仲裁理事会(下称“两理事会”)是根据阿拉伯和非阿拉伯成员之间平等的原则组建并行事的。 理事会成员应完全独立,不接受任何权力机关的指示。政府官员只有在停止行使其政府或官方的职能的期限内才有资格担任两理事会的成员。 两理事会应以绝对多数票方式选举出一个委员会,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与单数的若干名副主席组成。委员会中阿拉伯与非阿拉伯成员的人数应该相等。 法定人数应依以下两点确定: (1)全体成员的半数出席; (2)阿拉伯与非阿拉伯国家都有成员出席。 理事会的决定应一致作出。如果有成员反对,但至少半数的阿拉伯成员和半数的非阿拉伯成员出席或被代表出席,那么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决定仍为有效。 在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下,各理事会可以自行制定本身的程序,决定召开会议的次数。 第3条 联合商会的仲裁理事会 每一个采用本规则的欧洲--阿拉伯联合商会都应在其内部设立一个仲裁理事会。 每个仲裁理事会应由六名或十二名成员组成,阿拉伯成员与非阿拉伯成员的人数应相等,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其经验、专业和法律方面的能力以及公正性作出。 各欧--阿商会理事会应决定其仲裁理事会的人数,仲裁理事会人选应由商会理事会在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商会理事会成员出席的情况下选举产生。人员的选举应得到出席的成员,或被代表出席的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方为有效。 仲裁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应为三年。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