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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1-07-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263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1991年7月1日起生效)   任何规定依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仲裁规则仲裁的协议当事各方,得视为已同意按下列规则或者仲裁开始前中心作出的有效修订的规则进行仲裁,但须服从当事各方在其书面协议中对此作出的修订。   规则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本规则得适用于仲裁,但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如与仲裁应适用的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前项法律规定优先适用。   1.2 在本规则中:   “中心”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   “主席”指中心主席;   “秘书长”指中心总裁;   “仲裁庭”包括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指定了一名以上的仲裁员,则包括所有仲裁员。   规则2 通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   2.1 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如经当面递交给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可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何一个地点时,则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即为已收到。   2.2 为了计算本规则项下的时间期限的目的,此项期限应自通知、信件或建议收到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如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收件人居住或营业地点的官方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应须延至上述日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期间的官方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规则3 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   3.1 拟依本规则提出仲裁的当事一方(以下简称为申诉方)应向当事另一方发出仲裁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或附具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书;   (2)仲裁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3)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证明;   (4)与争议有关的合同证明;   (5)关于争议的性质及其具体情况的简要说明和申诉请求;   (6)当事各方事先达成的仲裁事项的协议,或者申诉方据此提出的建议。   3.2 仲裁通知还应包括:   (1)依本规则7.1和7.2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指定机构的建议;   (2)依本规则8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及   (3)本规则17规定的关于对争议案件的陈述。   3.3 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3.4 申诉方应向秘书长提交他已向被诉方发出的仲裁通知的副本。   3.5 当事各方还应向秘书长提交向对方发出任何其他通知的副本,包括通知书、信件及有关仲裁程序的建议。   3.6 如果当事各方已就除主席以外的指定机构达成协议,应将该指定机构的名称通知秘书长。   规则4 被诉方的答辩书   4.1 为了促进仲裁员指定的目的,被诉方应在收到通知14天内向申诉方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   (1)确认或驳回申诉请示事项全部或部分内容;   (2)反诉请求权项的性质及其情况的简要说明;   (3)对仲裁通知中根据规则3.1(5)(6)项提出的有关仲裁事项的任何申诉的评论。   4.2 答辩书还应包括:   (1)对申诉方依本规则7.1和7.2提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构的建议的评论;及   (2)依本规则8指定仲裁员的通知。   4.3 被诉方应将答辩书副本递交秘书长,并应向秘书长确认,该副本已向申诉方提交。   4.4 未提出答辩不妨碍被诉方对申诉方的请求提出抗辩,也不妨碍被诉方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诉。   规则5 中心提供的协助   5 秘书长应根据仲裁庭或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为仲裁程序进行所需要的设施和协助作出适当安排,包括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期间的适当膳宿、秘书协助和翻译上的便利。   规则6 仲裁员人数   6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规则7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 如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任何一方都可向对方提出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人选,其中的一位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7.2 如果当各方在当事一方收到本规则7.1项下的建议后14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选择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得由双方同意的指定机构指定;如果当事各方未能就该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者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收到当事一方的上述请求后14天内拒绝或未能指定该仲裁员,主席应尽快作出切实可行的指定。   7.3 指定机构或主席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保证指定一位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如果当事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指定机构或主席应当指定一位与当事各方国籍不同的仲裁员(这里的当事各方的国籍包括控股人的国籍或利益),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   规则8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8.1 如果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两名被指定的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8.2 如果当事一方收到对方关于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14天内未能将他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给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则:   (1)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要求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或   (2)如果当事各方事先未能就该机构达成协议,或者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收到当事一方的请求后14天内拒绝或未能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以要求主席指定该第二名仲裁员。   规则9 向指定机构提供的资料   9.1 请求指定机构依本规则7或8指定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一方应向指定机构提交仲裁通知的副本,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及仲裁协议的副本(如合同中无此协议)。指定机构可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它认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9.2 如果提出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为指定仲裁员的人选,应分别写明他们各自的姓名、地址和国籍,并应对他们的资格作出说明。   规则10 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10.1 仲裁员无论是否为当事各方所指定,在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都应完全独立与公正,不代表当事任何一方。   10.2 未来的仲裁员应向可能指定他为仲裁员的有关人员讲明可能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   10.3 被指定或选择的仲裁员,应向当事各方讲明上述任何情况,除非他已将该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规则11 对仲裁员的异议   11.1 如果存在着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可对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11.2 当事一方对于他自己指定的仲裁员,只有根据在他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方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规则12 提出异议的通知   12.1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得到对该有异议的仲裁员的指定通知后14天内,或依规则11.1和11.2规定的情况为该当事方所知道的14天内提出。   12.2 对仲裁员的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另一方、有异议的仲裁员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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