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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88-01-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89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Ⅰ.仲裁院的组织    第一条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院)是斯德哥尔摩商会(商会)内一个处理仲裁事务的机构。其宗旨是:   根据仲裁院规则第五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助解决国内和国际的争议,   根据仲裁院采用的其它仲裁规则协助解决争议,   按照仲裁院就每个案件作出的决定,协助进行其方式部分或全部与上述规则规定不同的审理程序,以及   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咨询。    第二条 仲裁院设立一个三人组成的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二年。理事会一名成员为理事长,应由在处理商务争议方面有经验的法官担任。其余二名理事,一名由开业律师担任,另一名应是在商界享有声誉的人士。   每位理事配有一名个人助理,由执行委员会任命,其任期与理事相同。助理应具有与其理事相同的资历。   因特殊原因,执行委员会可以撤换理事或助理。   如理事或助理在任期内辞职或被撤换,则由执行委员会另行任命他人在剩余的任期内担任理事或助理。   以下有关“理事长”或“理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代理事长或理事行事的助理。    第三条 理事会两名理事构成法定人数。如表决未能获得多数,理事长的投票具有决定权。理事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商会不得复议。    第四条 仲裁院设立一个秘书处,由商会雇员一人或若干人组成。秘书处的工作由秘书长主持,秘书长应是一名律师。   Ⅱ.仲裁院仲裁规则   A.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仲裁员人数及指定方式   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   如果当事人已同意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则该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在其它情况下,当事人各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所有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死亡,该方当事人应另行指定仲裁员代替。如果死亡的仲裁员为仲裁院指定的,则由仲裁院另指定仲裁员代替。   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被免职,则由仲裁院另指定一名仲裁员。如该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所指定,则仲裁员应与该方当事人协商。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作出指定。    第六条 仲裁员有公开其不称职原因的义务   仲裁员被问到是否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时,应当向与其接洽的人公开任何可能被视为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信任会有所影响(不称职)的情况。如果他还是被指定为仲裁员,则他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各方和其它仲裁员公开该情况。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员得知任何可能使其不称职的情况,他必须立即通知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    第七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如当事人要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附具理由,并通知仲裁院、仲裁员和其它当事人。   如果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必须立即提出,无论如何最迟不得超过其得知仲裁员不称职情况后的三十天。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异议权。   异议是否成立,将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八条 罢免仲裁员   如果仲裁院发现仲裁员不称职,应免其职。   仲裁院也可以以任何合法理由或以仲裁员未能以适当的方式履其职责为由决定罢免该仲裁员。   作出免职决定之前,仲裁庭应征求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意见。   B.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院的仲裁程序    第九条 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开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2)争议要点;   (3)申诉人索赔要求的初步说明;   (4)申诉所依据的协议副本和仲裁协议的副本,如果前项协议中未包括仲裁协议;以及如果需要。   (5)申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声明。    第十条 驳回申请   如果仲裁院对争议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将驳回申诉人的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诉人的答辩等。如果并非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诉人,并要求被诉人提交答辩,答辩书应包括:   (1)针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陈述;以及,如需要   (2)被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声明。   如果被诉人要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其适用性提出异议,则应在答辩中提出,并同时说明异议的理由。   如果被诉人要提出反诉或抵销请求,则应在答辩中作出相应的声明,包括争议的要点和请求补救的初步说明。提起反诉或抵销请求必须以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为限。   被诉人的答辩应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应有机会对被诉人提出的任何异议或请求作出评论。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将不影响案件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补充、期限   仲裁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详细说明其主张。如果申诉人未能符合这一要求,仲裁院可以决定撤销案件。如果被诉人未能符合这要求,则不影响案件程序的继续进行。   如果被诉人没有对其反诉或抵销请求作详细说明,则仲裁院可以撤销其反诉或抵销请求。   如果仲裁院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某种行为,该期限可以由仲裁院延长。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用保证金   仲裁院应确定一笔仲裁院收取的费用,该款连同其利息作为仲裁费用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根据仲裁院的规定确定。仲裁院可以就反诉和抵销请求另外确定保证金。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仲裁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通知决定增加保证金的数额。   上述保证金原则上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但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款项。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要求支付保证金额,仲裁院应给另一方当事人交纳全部保证金的机会。如果即使这样,保证金款项仍未支付,则案件将全部或部分地被撤销或中止。   仲裁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审结之后,从保证金中支取款项以支付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程序中发生的其它费用。   仲裁院可以决定保证金部分由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院的决定   根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文件交换结束后,除非明显缺乏管辖权,仲裁院应:   (1)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并且如果必要,则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指定其它仲裁员;   (2)决定仲裁地点,当事人对此已有约定者除外;   (3)确定保证金数额和各方应交纳其份额的期限。    第十五条 案件移交仲裁庭   一俟仲裁庭组成且保证金已交齐,仲裁院应即将案件移交给仲裁庭。   C.仲裁庭的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程序   仲裁庭应决定进行仲裁程序的方式。仲裁庭在决定方式时,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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