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生效日期: | 1980-03-2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835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1KB |
文件简介: | 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 (1980年3月20日通过) 影响联合王国贸易利益的外国措施 第一条 (一)如果国务大臣认为—— (甲)根据任何外国为管理或控制国际贸易的法律已经或将要采取的措施;并且 (乙)这些措施,在其适用或将要适用于该国领土管辖权以外由在联合王国从事商业的人进行或将要进行的活动时,对联合王国的贸易利益造成了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国务大臣得用命令指示对这些措施适用本条规定,或适用于该命令中所指明的事项。 (二)上述第一款之命令,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措施而言,国务大臣得用命令规定要求或由于该项命令使国务大臣得以要求在联合王国经营商业的人,将根据第一款的命令而适用第一条的那些针对他所采取的,或有采取之虞的任何规定或禁令的措施通知国务大臣。 (三)为避免损害联合王国的贸易利益,国务大臣在认为适当时,可以向在联合王国经营商业的任何人发出指令,禁止服从任何上述规定或禁令。 (四)国务大臣根据上述第一或第二款规定发布命令的权力依法规文件加以实施,但得由国会上院或下院的决议加以撤销。 (五)根据本条上述第三款发布的指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的特指的,或者绝对地或者在指令中所同意或另有特指的情况下,得禁止服从〔前述的〕任何规定或禁令;根据该款所发布的一般性的指令,将以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六)本条中,“贸易”包括任何一项商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活动,“贸易利益”应据此作出解释。 外国法院和当局指定提供的文件和情报 第二条 (一)如果国务大臣认为—— (甲)某项指定已经或可能要求联合王国境内的人向外国任何法院、法庭或当局提供任何不在该国领土管辖范围以内的商业文件或向这样的法院、法庭或当局提供任何商业情报;或 (乙)任何当局已经或可能向联合王国境内的人指定公布任何此类文件或情报, 如国务大臣根据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认为这种指定是不可接受的,可以发出指令禁止服从该项指定。 (二)本条第一款(甲)项或(乙)项所述指定在下列情况下是不可接受的—— (甲)如果它侵犯了联合王国的司法管辖权或有损于联合王国的主权;或 (乙)如果服从该项指定将损害联合王国的安全或者是联合王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 (三)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指定在下列情况下也是不可接受的—— (甲)如果它不是为在外国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之目的而发出的;或 (乙)如果该指定要求一个人说明他拥有、保管或掌握何种与任何此类诉讼有关的文件,或者为任何此类诉讼的目的提供除该项指定中所特指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发布的指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特指的,或者绝对地或者在此类案件中或者在指令中所同意或另有特指的情况下,得禁止服从〔前述的〕任何规定;根据该款所发布的一般性的指令,将以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五)为了本条的目的,一项请求或要求,如果是在能够或本来能够发出一项具有同样效果的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应视为作出指定;并且 (甲)根据任何一个外国法院、法庭或当局的规定,向联合王国境内的人发出的任何提供文件或情报的请求或要求, (乙)由这种法院、法庭或当局发出的指定,要求向其所指定的人提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情报的,应视为要求向该法院、法庭或当局提交或提供文件或情报的限令。 (六)本条中的“商业文件”和“商业情报”分别指与任何一项商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情报,“文件”包括记录或储存资料的任何记录和设备。 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犯罪行为 第三条 (一)除依下述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人没有合理原因不遵守根据第一条第二款发出的指令或明知而违反根据该条第三款和第二条第一款发出的指令的行为是一项犯罪行为。 (甲)按照起诉状作出有罪判决时,判处罚金; (乙)按照简易程序作出有罪判决时,判处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 (二)一个既非联合王国和其属地的公民又非在联合王国注册成立的团体法人,在联合王国以外的任何违反根据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条第一款所发布之指令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犯罪行为。 (三)除非由国务大臣,或得到总检察长或北爱尔兰总检察长的同意,不得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对违反上述第一款的行为提起任何诉讼。 (四)根据本条规定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的诉讼,可以在该人所在地,向享有管辖权的联合王国法院提起。 (五)上述第一款“法定最高额”—— (甲)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是指《1977年刑事法条例》第28条所规定的数额(本法通过之时为1,000英磅); (乙)在苏格兰是指《1975年(苏格兰)刑事诉讼法》第289B条所规定的数额(本法通过之时为1,000英磅)。 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条规定时,上述1977年法关于(甲)项所规定的数额规定扩展适用于北爱尔兰。 对《1975年证据(在外国诉讼)法》的限制 第四条 由一外国法院或法庭作出的或代表一外国法院或法庭所作出的〔关于在联合王国取得证据的〕请求,如果表明该项请求侵犯了联合王国的管辖权或有损联合王国的主权时,则联合王国的法院不得根据《1975年证据(在外国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发布命令执行该项请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