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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法国支票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35-10-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2657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法国支票法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一条    1865年6月14日有关支票法的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第一章 支票的格式和开立   一、支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支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地;   5.出票日和出票地;   6.出票人签名。   二、支票欠缺上项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支票。   如无特殊的说明,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姓名旁有几个地点,第一个地点视为付款地。   如无上述规定或无任何其他规定,支票应在付款人总行的所在地付款。   支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三、(1942年2月14日法律)按照1941年6月14日的法律第一及第七条的规定,支票只能向银行、企业或在银行、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行会组织的常务委员会登记过的个人、外汇经纪人、有价证券经纪人、信托局的总出纳、国库主计官或财政局的税务专员、城市信贷机构和农业信贷银行开立,支票开立时,以上机构或个人必须具有足以供出票人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   支票的资金应由出票人或委人代开支票的人解款,而代为开立支票的人不对背书人或持票人负责。   在拒付支票时,出票人本人应该证明,开立支票时应兑付支票的人确有存款。否则,拒绝证书虽在规定期限之后作出,但出票人仍应保证支票的支付。   除本项第一款指定的人外,在法国以支票形式向其他人开出和付款的所有证券不能视为支票。   四、支票不能承兑。支票上填写的承兑批注视为无记载。   然而,付款人有权签准支票。签准的作用是观察支票开立日是否有资金存在。   五、支票可规定付给:   指名的人,带有或不带有“指定人”的明示条款;   指名的人,带有“非指定式”条款或等同的条款;   来人。   受益人为指名的人并注明“不记名”字样或有相似条款的支票,即为不记名支票。   支票不注明收款人时,该票等同一张不记名支票。   六、支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支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除由同一出票人在几个不同机构之间开出,而且不是不记名的支票以外,不能开立由出票人本人支付的支票。   七、支票上写的利息规定都视为无记载。   八、(1943年2月1日法律)“支票可在第三人的所在地付款、在付款人居住地区付款或在其他地区付款,但第三人必须是银行或邮政支票的办事处。”   此外,支票付款地的选择不能违反持票人的意愿,除非支票是划线支票而且选择的付款地是当地的法兰西银行。   九、支票上的金额同时以文字和阿拉伯数字填写,如出现差异,则以文字书写的金额为准。   支票上的金额如多次以文字或数字填写而出现差异时,当以最小金额为准。   十、如支票上有无能力开立支票承担义务的人签名,或者支票的签名是伪造的或虚构的人的签名,或者支票上所列的签名,因其他任何原因,不能使支票上签名的人承担义务或支票签署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负责的人承担义务,此时,其他签名的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   十一、任何人,如代表其无权代理的人在支票上签名,该人就应对开立的支票负责。无权代理的人付款以后,具有的权利与被代理人同。对越权行为的代表,情况也相同。   十二、出票人是付款的保证人。凡使出票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任何条款,都视为无记载。   十二-1、(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出票人或持票人提出要求时,付款人应证明支票开立时出票人具备相应的资金;但是,付款人如将该支票依照第六项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开出另一支票进行调换时,则当别论。   保付支票的资金应由付款人负责为持票人冻结至第二十九项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为止。   本项的实施措施由行政法院的法令规定。本项自1973年3月31日起生效。   十一-2、(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在支票兑现时,任何人都应使用以贴有本人照片的正式证件证明自己的身份。本条自1972年4月1日起生效。 第二章 转让   十三、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   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凡带有“非指定式”或类似的条款,只能是形式上的转让,仅具有一般转让的性质。   十四、支票甚至可背书给出票人或任何其他受益人。出票人或其他受益人也可再在支票上背书。   十五、背书应是无条件的,任何附加的条件都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款人作的背书同样无效。   来人背书等于空白背书。   签给付款人的背书只能当作收据,除非该付款人有几个机构而背书的受益机构不是开立支票的该机构。   十六、背书应签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背书时,应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时可以手书或使用任何非手签的方法。   背书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或只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在后一情况下,为使背书有效,背书应签在支票背面或其粘单上。   十七、背书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把支票资金的所有权加以转让。   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把自己的姓名或把另一人的姓名填入空白处;   2.再行让支票空白背书或让另一人背书;   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   十八、除非有相反规定,背书人应保证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再行背书。在这种情况下,他将不对以后的支票背书受益人保证付款。   十九、可背书支票的持有人,只要能证明系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而取得权利的,即可视为合法持票人;即使最后一次背书是空白背书,也不例外。涂销的背书作未背书论。空白背书后接有另一背书时,该背书的签名人被视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而取得该支票的人。   二十、来人支票背书后,背书人即承担追索权条文中应负的责任。此外,背书不能将来人支票变为记名支票。   二十一、如有人不论出于何因而丧失其持有的记名支票,支票受益人应按照第十九项指定的方法证明其对支票的所有权而不应放弃之。除非该支票当初是以不当手段取得的或在持有时犯了严重过失。   二十二、因支票而涉讼的人不能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提出抗辩,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作出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二十三、背书上注明“收回价值”、“兑现”、“代理”等字样时或有任何涉及一张一般付款通知的批注,持票人可行使支票上的所有权利,但只能以代理的名义背书支票。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只能以同于对背书人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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