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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日本著作权法.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生效日期: | 1970-05-0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6987 |
文件页数: | 1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3KB |
文件简介: | 日本著作权法 (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 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 (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 (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 (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 (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 (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 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 (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 (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 (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 (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二)本法所说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三)本法所说的“电影作品”,包括使用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而表现的,并且固定于某物品上的作品。 (四)本法所说的“摄影作品”,包括用类似摄影的方法而表现的作品。 (五)本法所说的“公众”,包括某些特定的多数人群。 (六)本法所说的“法人”,包括没有法人资格而有关于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的社团或财团。 (七)本法所说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通过作品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加以录音、录像而使其再现(相当于广播、有线广播或放映者除外);在“演出”、“演奏”、“口述”或者“上映”中还包括将作品的上演、演奏、口述或者放映利用电气通讯设备加以传达者(相当于广播或有线广播者除外)。 第二章 作者的权利 第一节 作品 〔作品举例〕 第十条 本法所说的作品,大致可举例如下: (1)小说、脚本、论文和讲演等语言的作品; (2)音乐作品; (3)舞蹈或者哑剧作品; (4)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作品; (5)建筑作品; (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设计图、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 (7)电影作品; (8)摄影作品。 〔第二次作品〕 第十一条 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影响原作品的作者权利。 〔编写作品〕 第十二条 编写作品在选择素材或者结构上具有创作性者,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二)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该项编写作品组成部分的原作的作者权利。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 第十三条 相当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不能根据本章规定成为权利的对象: (1)宪法及其他法令; (2)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 (3)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 (4)前三项所列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编写者。 第二节 作者 〔作者的推定〕 第十四条 在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将其众所周知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其雅号、笔名、简称等用以代替原名者(下称“化名”)作为作者名而用通常的方法表示者,即应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 第十五条 在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下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写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写作的名义发表者,只要在写作时的合同、职务规则等文件中没有另外的规定,其作者即应推定为该法人等。 〔电影作品的作者〕 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第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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