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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日本票据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83-06-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0309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5KB
文件简介:日本票据法  (1983年6月) 第一编 汇票 第一章 汇票之发票及款式   第一条 〔票据要件〕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作成票据时,应以票据文义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额之无条件委托。   三、应为支付之人(付款人)之名称。   四、到期日之记载。   五、付款地之记载。   六、受款人或可指定受款人之名称。   七、发票日及发票地之记载。   八、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 〔票据要件记载之欠缺〕   (1)欠缺前条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其汇票无效,但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载到期日之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3)付款人名称附记之地,无特别表示者,视为付款地及付款人住所地。   (4)未载发票地之汇票,以发票人名称附记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已受汇票,已付汇票,委托汇票〕   (1)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受款人。   (2)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3)汇票得以第三人之计算而发票。   第四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记载〕   汇票不问在付款人之住所地或他所地,得于第三人之住所为付款。   第五条 〔利息之约定〕   (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之约定,其他之汇票如有此种约定之记载时,视为未曾约定。   (2)利率应载明于票据,其未载明者,对利息约定之记载,视为未曾约定。   (3)利息如无特约者,自发票日起算。   第六条 〔有关票据金额不同之记载〕   (1)汇票金额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其金额有不符时,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   (2)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为重复记载者,其金额不符时,以最低金额为票据金额。   第七条 〔票据行为独立之原则〕   汇票虽无负担票据债务能力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假设人之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由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负义务时,其他签名人之债务,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   第八条 〔票据行为之代理〕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票据上之义务,因而付款者,享与本人同一之权利,逾越权限之代理人亦同。   第九条 〔发票之效力〕   (1)发票人应担保承兑付款。   (2)发票人得为免除担保承兑之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文句者,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空白汇票〕   汇票未备要件之发票,票据债务人对其补充与当事人预先所为之合意有异时,不得以之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 〔法律上当然之指示证券性〕   (1)汇票虽非依指示式而发票,自得依背书而转让。   (2)发票人于汇票载有“禁止指示”之文句,或与此同一意义之文句者,票据仅得依指名债权之方式而为转让,其效力亦同。   (3)汇票承兑或拒绝承兑之付款人,得依背书而受让与发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并得依背书转让之。   第十二条 〔背书之要件〕   (1)背书应为单纯。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记载。   (2)一部之背书无效。   (3)持票人付款式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一之效力。   第十三条 〔背书之方式〕   (1)背书应在汇票或与之连接之纸张(粘单)上为之,并由背书人签名。   (2)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得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其后之背书,非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者无效。   第十四条 〔背书对权利移转之效力〕   (1)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因背书而移转。   (2)空白背书之执票人。   一、得于空白内填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   二、得以空白背书或记载他人名称再为背书转让。   三、得不填补空白且不背书而将票据交付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五条 〔背书之担保效力〕   (1)背书人以无相反之文句为限,负担保承兑及付款之责。   (2)背书人得禁止背书,该背书人对于禁止后被背书人,不负担保之责。   第十六条 〔背书之资格授与效力〕   (1)汇票之占有人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执票人。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之背书,关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之次有其他背书时,视为其背书人因空白背书而取得票据。   (2)无论其事由如何,执票人丧失汇票之占有时,如执票人依前项规定能证明其权利者,不负返还票据之义务,但执票人之取得票据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人的抗辩限制〕   依汇票被请求付款者,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其他执票人之前手间基于人的关系得以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委任取款背书〕   (1)背书有“为收款”(原文:回收为@),“为取款”(原文:取立为@),“委托代收”(原文:代理为@),及其他表示有委任之文句者,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仅得为委任取款之背书。   (2)前项情形,票据债务人所得抗辩执票人者,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3)以委任取款为目的而为之背书,其委任不因委任人之死亡或其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而终止。   第十九条 〔设质背书〕   (1)背书人记载“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执票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委托代书背书之效力。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得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背书〕   (1)到期后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一效力,但付款拒绝证书作成后之背书,或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仅有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2)未载有期日之背书,推定其在作成付款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前为之。 第三章 承兑引受   第二十一条 〔承兑提示之自由〕   汇票之执票人或其占有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于付款人之住所为承兑之提示。   第二十二条 〔承兑提示之命令或禁止〕   (1)发票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   (2)发票人得于票据为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但票据在第三人处或非在付款人住所所在地支付时,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3)发票人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4)各背书人得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或不指定之。但发票人禁止请求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义务〕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期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   (2)前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   (3)前二项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之。   第二十四条 〔犹豫期间〕   (1)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在第一次提示之次日应为第二次之提示,利害关系人得以此请求在拒绝证书有记载时为限,主张其未曾提示承兑。   (2)执票人为承兑之提示时,无需交付票据于付款人。   第二十五条 〔承兑之方式〕   (1)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或与承兑同一意义之字样,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之票据,或依特别记载应于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票据,除执票人请求记载提示日外应记载承兑之日期,无日期之记载者,执票人如欲保全对背书人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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