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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日本信托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23-07-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070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日本信托法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2号 1923年7月1日实施 1922年敕令512 1947年法223号修订)   第一条 定义   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第二条 遗嘱信托   信托可根据遗嘱进行。   第三条 信托公告   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   2.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帐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   第四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理   受托者应遵守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   第五条 受托者   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不得为受托者。   第六条 营业信托的商业行为性   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应列入商业行为。   第七条 受益者的利益享受   由于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者,有权享受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如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信托管理人   1.如不特定受益者或受益者尚不存在,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者的请求,或以职权选定信托管理人。但,对以信托行为指定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   2.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所规定的受益者进行有关信托的法院审理或审理以外的行为。   3.法院可酌情从信托财产中给信托管理人适当报酬。   第九条 受托者享受利益的限制   受托者除为共同受益者之一者外,一律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   第十条 违法性信托   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 诉讼信托   不得以诉讼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 诈害信托   1.债务者明知将危害其债权者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者出于善意,债权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消权。   2.依前项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但,对受益者的债权偿还期未到,或当受益者接受其利益时始得知债权者遭到损失的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占有信托财产的缺陷   1.受托者有信托财产时,应继承委托者所占有的缺陷。   2.前项规定可适用于金钱和其它物品,或以付给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信托财产的范围   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灭失、毁损和其它事由,而由受托者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者的继承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的原因而产生的权利和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或拍卖。   2.对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受托者违反前项规定所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即使受托者为信托目的而取得财产,其权利也不会因混淆而消失。   第十九条 受托者的有限责任   受托者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其履行的责任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限度。   第二十条 受托者的管理义务   受托者须遵照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者的态度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二十一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其方法将以敕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托财产与受托者固有财产的划分   1.受托者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和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但,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规定不妨碍由受托者继承,包括以其它名义而继承信托财产的权利,适用第18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方法的改变   1.因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或受托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改变管理方法。   2.前项规定适用法院规定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 共同受托者   1.受托者为数人时,信托财产则为其共有。   2.前项情况下,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信托事务应由受托者共同处理。但对其中一人所作的表态,对其他受托者也同样有效。   第二十五条 受托者为数人时,按照信托行为规定应共同负责。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和信托事务处理所负担的债务亦同样应共同负责。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事务代理   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只限于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始得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2.在前项情况下,受托者仅担负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的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   3.代替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者,其应担负的责任与受托者同。   第二十七条 补偿损失   受托者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其他受托者可以向该受托者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第二十八条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分别管理   信托财产应与固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但,对信托财产属于金钱者,则分别算清即可。   第二十九条 当受托者违反前条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时适用第27条规定。   2.在前项情况下,如果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除非证明受托者是在分别进行管理下而造成的损失,否则不得以不可抗拒为理由逃脱其责任。   第三十条 信托财产的来往、混和、加工   信托财产如有来往、混和或加工,应将各项信托财产及固有财产视作属于个别所有者,适用民法第242条至第248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信托义务   受托者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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