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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日本专利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1978-04-26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5390
文件页数:5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76KB
文件简介:日本专利法  (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 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   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   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   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   第四条 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专利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在已指定应履行手续的期限内,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其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指定日期时,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变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可以其名义履行下述手续:   一.请求审查申请;   二.对专利提出异议(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三.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的审判;   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2.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以其名义可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规定精神不正常的         人必须有保护人代管其财产)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未经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独立后能履行法律行为时,不受此限。   2.准禁治产人履行手续,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当有保护人时,须征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对方请求的审判或复审而履行手续时,前二款规定不适用。 (侨居国外者的专利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处(法人为营业所)者(以下称为“侨居国外者”),除申请第三款的登记及其他政令规定之外,其专利代理人若不注明在日本国内的住址或住处者(以下称为“专利管理人”),不能履行手续或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能提出不服的起诉。   2.专利管理人除特别授予的权限之外,一切手续及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服提出起诉,可代理本人。   3.侨居国外者拥有关于专利权者及其他专利的注册权利时,其专利管理人的选任及变更或其代理权及其取消,未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代理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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