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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4-04-17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650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1994年1月5日修订通过 1994年4月17日生效) 第四卷 第八篇 仲裁 第一章 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   第806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可以就他们之间产生的纠纷提请仲裁庭仲裁。但是第409条与第402条所述的情况,有关个人身份及离婚案件的纠纷,以及其他不能作为仲裁标的的除外。   第807条 仲裁协议形式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并写明要求的仲裁事项,否则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电报、电传中声明愿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超出一般商业管理的有关合同的有效性规定,同样属于仲裁协议。   第808条 仲裁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者在其单独的文件中规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必须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的。仲裁条款应符合第80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有书面形式。   第409条所述的纠纷,仅在集体劳动合同中和协议中有所规定时,方可提交仲裁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不能影响当事人诉诸司法当局的权利,否则无效。集体劳动合同和协议或私人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授权仲裁员依衡平法裁决,或声明对裁决不得提出申诉请求的,同样无效。   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视为与所在的合同分离独立存在,但审查当事人签约的行为能力包括当事人同意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   第809条 仲裁庭的人数及组庭方式   仲裁庭可以是一人或若干人组成,但必须是奇数。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应写明指定的仲裁员或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及仲裁员的指定方式。   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人数为偶数时,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院长根据第810条的规定任命;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员人数未予说明或者当事人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如果仲裁员不同意这种任命,仲裁法院院长应依据第8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员   第810条 仲裁员的指定   根据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经过执行官的通知,可以通知另一方任命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也指定仲裁员若干。被要求的一方应在20天内把有关其任命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的情况通知要求方。   如果被要求方未能做到这点,要求方可以通过申请,要求仲裁所在地的仲裁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当事人未能决定仲裁地点,可通知申请,要求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法院院长任命;如果该仲裁地在国外,则由罗马仲裁法院院长任命。仲裁法院院长在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要的,应发出命令进行任命,对此命令不允许上诉。   当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已授权司法机关对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作出任命时,或者交给第三方而该方没有完成任命时,同样规定也应予以适用。   第811条 仲裁员的替换   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如全体或一些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他们的替换要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他们的任命的程序来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均有责任指定仲裁员而未能完成这项工作的,或者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这方面没有规定的,前条的规定应该予以适用。   第812条 仲裁员资格要求   仲裁员可以是意大利公民或他国公民。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破产者以及被开除公职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   第813条 仲裁员接受任命及其职责   仲裁员对任命的接受必须出具书面形式,并自他们在仲裁协议书中签字时起生效。   仲裁庭应在双方当事人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未能做到这点,即裁决书因超过期限被宣告无效的,仲裁庭应负赔偿责任。仲裁员在接受任命后,无正当理由而辞去聘请的,亦应负赔偿责任。   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因忽略或延误职责的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人选或依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规定的第三方人来替代。不采取替代措施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向其仲裁员寄出要求采取行动的挂号信的第15日起,应有权向仲裁所在地的仲裁法院院长提出申请。仲裁法院院长接到申请后,应先作出决定,对此决定不得上诉;在查明仲裁员确有忽略或延误其职责的事实后,应宣布撤销该仲裁员的职务,并开始替换仲裁员的程序。   第814条 仲裁员的权利   仲裁员除非在接受聘请时,或在接受后以书面形式辞去聘请,否则他有权得到费用补偿和劳务报酬。根据一方当事人得到另一方补偿的情况,对仲裁员的交费应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支付。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则此标准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提出申诉,由第810条第2款所述的仲裁法院院长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费用数目,对此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此项决定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815条 拒绝接受仲裁员   如果仲裁员不是由当事人亲自指定,根据第51条所述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该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指定通知书送达10日内,或虽超过此期限,自知悉存在拒绝接受该仲裁员的理由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810条第2款的规定,向仲裁院院长提出拒绝接受的请求。院长听取被拒绝接受的仲裁员的意见,必要时并提出询问,之后应做出决定。对此决定,任何人无权提起上诉。 第三章 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应在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决定仲裁地点,如果没有依此确定,则由仲裁庭在首次会议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于开庭前,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在此后单独的书面协议中,规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程序。   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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