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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8196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除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这种规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条文,除第二十五条(A)项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索赔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信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第(3)和第(4)款、第13条第(3)款、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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