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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节选).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029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一编 仲裁决定 第一节 仲裁协议与指定仲裁员   第615条   1.任何人都可以将关于他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的争议提交仲裁;   2.法院指定的人,以及根据民法典或商法典的规定,须经法院授权才能达成和解或出售商品的人,如未经此种授权,不得以自己的能力将事情提交仲裁;   3.任何人可以在事先达成协议,将以后可能会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第616条   就以下几种事项不得达成仲裁协议:取得赠与和遗产;关于住宿或衣物;离婚,法定分居或夫妻财产的分割;有关人的法律地位的争议,或有关依据法律,不允许通过和解解决的任何其他争议。违反以上规定的无效。   第617条   1.除本法第34条规定的外,凡可以充任代理人的人,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   2.妇女和未成年人是这种规定的例外。(注:印度尼西亚独立后,妇女取得与男人同等的地位。)   第618条   1.在争议发生后缔结的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作成,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不能签字时,仲裁协议应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作成。   2.仲裁协议应包括争议的标的,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单数的仲裁员的姓名和住所。   3.违反以上规定的无效。   第619条   在第615条规定的情况下,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仲裁员应依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请求,由在没有仲裁协议时有权审理争议的法院指定之。   第620条   1.仲裁协议应当规定解决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期间;如未规定,从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之日起,对仲裁员的委任只能持续六个月。   2.在此期间,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仲裁员不得撤换。   第621条   1.对于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不得要求回避,但原因发生在仲裁员被指定以后的除外。   2.对于由法院指定的,而又经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同意的仲裁员,除了由于发生在后一阶段的原因外,不得要求回避。   3.要求回避的条件就如要求法官回避的一样;对这些条件,由依第619条规定的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第622条   1.仲裁员接受委托应以书面作成。   2.这种接受可以在指定他们的文书中说明。   第623条   除了经第619条中规定的法院批准的原因外,已经接受委托的仲裁员不能辞职。仲裁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应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补偿。 第二节 仲裁的程序   第624条   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并依一定方式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员制定。   第625条    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以后,仲裁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及提交给他们的材料作出裁决。   第626条   如当事人一方没有提交答辩书,仲裁员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规定一个新的期限,或宣布他们的委托已经结束。   第627条   任何由仲裁员作出的指令以及由他们作出的有关程序的安排,自仲裁员通知双方当事人之日起,都可执行而无需任何形式。   第628条   1.如须对文件的真伪进行司法审查,或发生了任何意外的刑事犯罪的争端,仲裁员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转至法院处理。   2.在这种情况下,期限应从就该事件的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进行。   第629条   前条的规定,在仲裁员就一个事件作出裁定或作出中间裁决时亦适用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有权延长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第6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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