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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H:批发和零售业 |
生效日期: | 1974-06-1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398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8KB |
文件简介: |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 (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订通过,并已经生效)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销售的时效期间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实体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和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间”。 2.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限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3.在本公约中: (1)“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销售合同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2)“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 (3)“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 (4)“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依照合同行事; (5)“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裁程序和行政程序; (6)“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和公私团体; (7)“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8)“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 就适用本公约来说: 1.货物销售合同,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2.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合同中,或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3.如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设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合同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其营业所; 4.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 5.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 第三条 1.本公约仅在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各方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 2.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3.本公约在当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适用时,应不适用。 第四条 本公约对下列货物销售不适用: 1.供个人、家庭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2.拍卖; 3.从事执行法律所授权的行为或其他行动; 4.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5.船只、船舶或飞机; 6.电力。 第五条 本公约对根据下列理由的请求权不适用: 1.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2.由所卖货物造成的核损害; 3.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利益; 4.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决; 5.依照请求执行所在地法律,能够据以获得直接执行的文件; 6.汇票、支或本票。 第六条 1.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义务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供劳动力或其他劳务的合同。 2.为供应有待制造生产的货物而订立的合同应视为货物销售,但订货的一方承担提供此种制造或生产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及促进统一的必要性。 第二章 时效期间和起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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