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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H:批发和零售业 |
生效日期: | 1983-02-1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713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 (1983年2月15日于 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一般规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声称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于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且也适用于代理人为订立该合同或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所采取的任何行为。 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3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人与第3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而且, (1)代理人在某一个缔约国里有营业地点,或者 (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在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的情况下,本公约之有关规则不适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3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并且本公约按照第1款另可适用时,则除外。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2.拍卖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据法律或司法授权产生的、代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决定或在上述机关直接控制下产生的代理。 第四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1.公司、社团、合伙企业或其它实体的机构、主管人或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是根据法律或其实体组成文件的授权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为,则不应被视为该实体之代理人。 2.受托人不应被视为信托、设立信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1.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部分废弃其有关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2.但是,仅仅两个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适用或部分废弃本公约的协议不得影响本公约授与第3人的权利。 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本公约的统一适用以及确保遵守国际贸易诚信原则的需要。 2.对于与适用本公约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遵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为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当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作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知道并被与有关特定贸易同类的代理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惯例。 第八条 本公约之目的: 1.若当事人一方拥有一个以上之营业地点,则在考虑到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已知或可预料的情况下,以与代理人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之营业地点为其营业地点。 2.若当事人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章 代理人权利之确立及范围 第九条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或默示。 2.代理人在为实现被授权之目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以书面形式授与或证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约束。授权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证人加以证实。 第十一条 1.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X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当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废弃或改变本款之效力。 2.若本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Y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允许授权或追认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3.关于授权,本条上述规定只有当第3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才适用。 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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