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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的公约.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58-04-1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072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7KB |
文件简介: | 本公约的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买卖、已经登记船舶或飞行器的买卖以及司法机关主持的或有关扣押物的拍卖。本公约适用于单据的买卖。 在交付为制造或生产所需要的有体动产的合同中,如果负责交付的一方所应供给的是为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原料,则这种合同在适用法律方面视同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仅凭买卖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法律适用或者关于法官或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其买卖合同具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国际性。 第二条 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 (一)出卖人对出卖物所生的产物和孳息享有权利的终止期; (二)出卖人对出卖物风险负担的终止期; (三)出卖人对出卖物享有损害赔偿权的终止期; (四)为出卖人利益而订立的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条 除第四条和第五条另有规定外: 出卖人将出卖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关系,应依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出卖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 但是,如在出卖物过去所在的若干国家中,有一国的国内法曾确认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如果买受人收到单据时的所在国,其国内法确认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四条 出卖人就买受人尚未付款的出卖物上享有的权利,例如各种优先权和留置权或所有权,特别是根据解约之诉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对买受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抗辩权,应依最先提出有关要求或扣押时出卖物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出卖人就买受人尚未付款的出卖物上享有的权利,对买受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抗辩权,依最先提出有关要求或扣押时单据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第五条 第三人对出卖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买受人可否向该第三人提出抗应依提出该主张时,该出卖物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但是,买受人已占有该出卖物,而依该出卖物所有国的国内法又确认买受人所取得的各种权利时,则买受人的权利仍保持不变。 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如果买受人收到该项单据时的所在国确认买受人已取得这些权利,则买受人的权利仍保持不变。但出卖物所在国的国内法所给予现在占有出卖物的第三人的各种权利,不在此限。 第六条 过境而留在某国境内,或在任何国家境外的出卖物均应把发货地视作其所在地,而不适用前条第二和第三两款的规定。 第七条 各缔约国得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排除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在其国内适用。 第八条 缔约国商定将本公约第一至第七条的规定,引进于各自国家的国内法内。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