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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墨西哥民事诉讼法典(节选)(有关仲裁的规定).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690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墨西哥民事诉讼法典(节选)(有关仲裁的规定)                  第五篇 第四章 审理前的程序   仲裁程序的准备   第220条 按照私人合同或公共契约,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员裁决,而后者并未指定时,仲裁程序应当由法院指定仲裁员后开始。   第221条 为此,一旦任何一方当事人将订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提交法院,法官将在三天之内开一次庭,以便使当事人得以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则法院将予以指定。   如果仲裁条款是私人文件的一部分,则法院秘书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出席前款规定的审理时,应事先要求该当事人确认其在该文件上的签字;如果被要求确认的当事人两次拒绝回答问题,则推定其认可。   第222条 法院审理时应试图获得当事人同意指定的仲裁员;否则,法院应从高等上诉法院每年为此而列出的人员中指定仲裁员。   如果在申请仲裁时已指定的仲裁员解职,替换仲裁员又尚未指定,则适用同样的仲裁员指定程序。   第223条 仲裁员的职责将在前述条款规定的开庭审理记录开始时起算;他将开始传讯本法典第八篇确定的当事人。             第八篇 仲裁程序 一般规则   第609条 当事人有权将争议提请仲裁。   第610条 在审理之前,在审理期间,在作出决定之后,无论处在何种司法程序阶段,均可约定仲裁申请。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有最终判决时,才可以在最终判决之后,提出约定的仲裁申请。   第611条 无论涉及多少金额,都可以通过公共契约、私人文件或根据当着法官签字的法院审理记录约定仲裁申请。   第612条 任何一个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同意签订一项仲裁协议。   法律监护人除非获得司法准许,不能将根据他们监护的人的商业问题提请仲裁,也不能为此指定仲裁员,无行为能力人系提请仲裁或同意仲裁条款的人的继承人时,则属例外。如果未指定仲裁员,则始终按照(本法典)为仲裁预审程序规定的法院干预来指定。   第613条 为了将有关不动产的任何事项提请仲裁,或指定仲裁员,除了死者曾提出仲裁或同意仲裁的情形之外,执行官都需要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在此情况下,如未指定仲裁员,则应由法院干预指定。   第614条 破产管理人只有得到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可以提请仲裁。   第615条 下列事项不得提请仲裁:   1.收取扶养费的权利;   2.离婚诉讼程序,但有关财产分割及其它金钱争议的事项除外;   3.婚姻无效诉讼;   4.有关人的民事地位,但《民法典》第339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5.法院明文禁止的任何其它事项。   第616条 仲裁申请应写明仲裁事项及仲裁员姓名;如果缺少第一项,则仲裁申请无效,无需事先的司法声明。   第617条 虽然对仲裁程序的终止没有确定期限,仲裁申请仍将有效;虽然如此,仲裁员的使命应持续60天。期限从仲裁员接受指定之日起算。   第618条 在仲裁程序期间,仲裁员的指定可以根据当事人一致同意予以撤销。   第619条 在程序进行时,当事人和仲裁员应遵循法院确定的规定和手续,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约定,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仲裁员应始终有义务接受证据并争取申诉。   当事人可以放弃上诉的权利。   就可以提出上诉的诉讼达成仲裁申请时,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不得继续追索。   第620条 一旦达成了仲裁申请,如果就同一标的向一般法院起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就没有对人管辖权和悬案提出抗辩。   第621条 如果独任仲裁员,则当事人应自由指定一名秘书;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员开始任职之日起3天之内就秘书指定不能取得意见一致,则仲裁员将作出指定;被指定的秘书的工作费用将由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承担。   有几名仲裁员时,将由他们指定秘书;被指定的秘书将无权得到较高的报酬。   第622条 在下列情况下,仲裁申请应终止:   1.因仲裁条款或仲裁申请中指定的仲裁员死亡,而又未指定替换仲裁员。如果仲裁员由法院、而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指定的,仲裁申请不得撤销;替换仲裁员将按照同样的方式重新指定;   2.因仲裁员的个人原因不称职,这仅限于仲裁员确系因病不能履行其职责的情况;     3.因对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提出正当合理的异议。如果仲裁员是意见一致指定的,则不得提出异议;   4.如果仲裁员已被指定为司法行政官或法官,无论是定期的,或是临时的,期限超过3个月者;对在司法部门担任任何其它职务而将与仲裁职能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冲突者,同样的理由也有效;   5.因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按照第617条终止仲裁的期限已届满。   第623条 对仲裁员只能根据同样适用于法官的原因提出异议。   第624条 凡需要替换仲裁员,程序中确定的期限应在允许替换的时间内给予中止。   第625条 裁决应由每一个仲裁员签字,在有两个以上的仲裁员时,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则其他仲裁员应在裁决中记载该不同意见,但裁决应具有与全体仲裁员签字同样的效力。出具不同意见,不应解除仲裁员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626条 当两个仲裁员被授权指定一名第三仲裁员,而他们对指定谁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他们请求法院指定。   第627条 如果指定了第三仲裁员,在终止仲裁期限少于15天时,而且当事人又未延长期限,则被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在原有期限里增加额外的10天,以便作出裁决。   第628条 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申请委托仲裁员担任友好调解员,或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决定,仲裁员将根据法律规则作出决定。   第629条 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将受理有效的对仲裁员的任何异议或资格疑问。此类事项应按照可适用的法律处理,对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得追索。   第630条 仲裁员可以在程序范围内解决必须在主要标的决定前的任何附带事项。   仲裁员也有权听取当事人对最后决定的抗辩,但不受理反诉,如后者提出抵销请求的数额或仲裁员已明确授权这样做,则不在此限。   第631条 仲裁员作出裁决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支付法律费用、损害赔偿费,包括罚金;但是,为了采取强制措施,他们必须诉讼诸法院协助。   第632条 一旦仲裁裁决已通知当事人,案卷要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但当事人请求对裁决作解释者除外。   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也将有权执行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定和命令。   如果有可适用或可接受的任何追索,下级法院应存档,然后按照为普通诉讼确立的所有法律程序,将此呈交高等上诉法院。   第633条 无论何时,只要仲裁员没有管辖权,包括执行裁决和向当事人提出追索,就仲裁申请指定的法官将对一切有关仲裁程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如仲裁申请没有指定具体的法官,进行仲裁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在该地有几名法官,数字最末的法官将有管辖权。   第634条 普通法官有义务在其管辖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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