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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24-08-2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541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24年8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1)“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2)“运输契约”:仅仅适用于根据提单或者只要是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所订立的运输契约,而对订有或依据租船契约所发的上述任何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则自此项提单或凭证规定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起,亦包括在内。 (3)“货物”:包括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各类的物件,但活的动物和在运输契约中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 (4)“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5)“货物运输”: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第二条 除第六条另有规定外,每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承运人,对该项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与义务,并享受权利与豁免。 第三条 1、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以便: (1)使船舶适航; (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 (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它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3、在收到货物之后,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其上载有: (1)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终了之时为止; (2)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3)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代理人有适当根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 4、这种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依照第三款(1)、(2)、(3)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5、应当认为,托运人已在货物装船时就托运人提供的标志、包件数、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提出保证,而且,托运人应对由于这和资料之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承运人享受上述赔偿的权利,不得影响其根据运输契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6.根据运输契约有权收货之人,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于货物被移交他监督之前或者当时(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显,则在三天之内),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这种移交便应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表面证据。 如在收货时已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便无需书面通知。 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一年以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如果发生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互相提供检查和清理货物方面的一切适当便利。 7、货物装船之后,如经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已在事先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的凭证,便应交还该项凭证,换取“已装船”提单。但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装货港将装载货物的船名和装货日期,在上述凭证上注明。而在经过如此注明以后,上述凭证对于本条而言,便应被视为构成“已装船”提单。 8、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 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条 1、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但是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等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在此限。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