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生效日期: | 1991-04-1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064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19日) 简介 本公约于1991年4月2日至1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会议上制定,尚未生效。 序言 各缔约国: 重申坚信逐渐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以减少或消除国际贸易交往中的法律障碍,特别是影响发展中国家的那些障碍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各国在平等、公开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普遍经济合作,消除国际贸易方面的歧视,从而为各国人民谋求福利; 考虑到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既非由承运人接管,又非由货主接管,而是由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时,因适用这类货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问题; 意欲为这类货物在由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而又不受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公约的运输法律管辖时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交货迟延而制定赔偿责任的统一规则,以期有利于货物的流动。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a)“运输港站经营人”(下称“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 (b)在货物组装于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中时或经包装时,“货物”包括这类运输器具或包装,只要其不是由经营人所提供; (c)“国际运输”是指在经营人接管货物时确定其启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两个不同国家的任何货物运输; (d)“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包括诸如堆存、仓储、装货、卸货、积载、平舱、隔垫和绑扎等服务; (e)“通知”是指发出的一项通知,其所用形式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 (f)“请求”是指作出的一项请求,其所用形式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适用于对国际运输的货物所从事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a)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经营人的营业地位于一缔约国内,或者 (b)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在一缔约国内进行,或者 (c)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受到一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2)如果经营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整个有关运输的服务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3)如果经营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3条 责任期限 经营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其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该人处理之时止,应对货物负责。 第4条 出具单据 (1)经营人可以,或者必须应客户要求,在一段合理的时间依经营人的选择: (a)在客户提交的列明货物的单据上签署并注明日期,以确认收到货物,或者 (b)出具一份经签署的列明货物的单据,确认收到货物和收到的日期,如能以合理的检查方法清点核实,还应说明货物的状况和数量。 (2)如经营人不按照第(1)款(a)项或(b)项行事,则可以推定他所收到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除非他证明并非如此。当经营人所从事的服务仅限于货物在运输方式间的立即转移,则不适用这类推定。 (3)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以任何形式开具,但应能保存其中所载资料的记录。如客户与经营人已商定以电子技术进行联系,则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以用相应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来取代。 (4)第(1)款所述的签署指手书签署,其传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之生效的等效证明。 第5条 赔偿责任依据 (1)如果在第3条规定的经营人应对货物负责的期限内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的事情,则经营人应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他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来防止有关事情的发生及其后果。 (2)如果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未采取第(1)款所指的措施,而又由另一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则经营人仅对因未采取措施而引起的那种灭失、损坏或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经营人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的数额。 (3)交货迟延,发生在经营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未能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该人或交由该人处理的场合。 (4)如果经营人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连续30天的一段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的情况下,在收到有权提货的人的交货要求后连续30天的一段时间内,未能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其处理,则有权就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即可将该货物视为灭失。 第6条 赔偿责任限额 (1)(a)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b)但是,若货物系海运或内陆水运后立即交给经营人,或者货物系由经营人交付或待交付给此类运输,则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计算单位为限。本款中的海运和内陆水运包括港口内的提货和交货。 (c)如部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影响到另一部分货物的价值,则在确定赔偿责任限额时,应计及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货物和其价值受到影响的货物加在一起的总重量。 (2)经营人按照第5条的规定对交货迟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经营人就所迟交货物提供的服务所收费用两倍半数额为限,但这一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