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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外国人登记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9-08-18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4332
文件页数:3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2KB
文件简介:外国人登记法   1949年4月28日法律第125号    修正:1993年11月12日 法律第89号   修正: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修正: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第一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通过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进行登记,明确外国人的居住情况及身份情况,以便对滞留的外国人进行公正管理。   第二条 定义   第一项:本法律中的“外国人”是指在没有日本国籍的人中按《出入境管理事项及难民认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号,以下称“入管法”)规定获得临时登陆许可、停靠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及遇难登陆许可者以外的人。   第二项:除日本国籍外拥有两个以上的国籍者,在符合本法律规定时,可视同该人拥有最新发给其护照(指入管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护照,以下同)的机构所属国家的国籍。   第三条 重新登记   第一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在进入日本时〔获《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时、获《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第六款)规定的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凭该难民旅行证明书入境时除外〕,必须在登陆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拥有东京特别区的地区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十九)第一项指定城市的地区。以下同。〕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在日本成为外国人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入管法》第三章规定的登陆手续而滞留日本时,要在成为外国人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发生上述事由起六十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述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   一、外国人登记申请书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如确认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将该项规定的时间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申请时,不能重复提出同一申请。   第四条(一)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时,应将有关提出申请的外国人的下列事项登记在外国人登记存根(以下称“登记存根”)上,并在市、町、村的事务所备案。但如果该外国人是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款上栏的定居者资格滞留者(以下称“定居者”)或根据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第71号法律)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时,有必要将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在登记存根上注明。如按入境法规定滞留时间未满一年,在滞留期限之内者(不包括因变更滞留时间、滞留资格,从当初的滞留时间起可在日本滞留一年以上者,以下称“未满一年滞留者”)要将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登记在登记存根上。   第一款:登记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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