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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制造业、进口与销售业的设施基准令.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A:农、林、牧、渔业 |
生效日期: | 2000-08-2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008 |
文件页数: | 1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5KB |
文件简介: | 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制造业、进口与销售业的设施基准令 农林部发布 2000年8月28日 第一条:目的 本规定依据《药事法》第七十二条中6的规定和该法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规定医药品中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制造业、进口与销售业的设施基准的相关事项。<修正2000.8.28> 第二条:定义 该规定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正2000.8.28> 1、“动物用医药品等”是指动物用医药品、动物用医药辅助品以及动物用医疗用具。 2、“分离”是指用墙体分开为另外场所。 3、“分割”是指用隔离板等分别存放。 4、“区分”是指不能连接在一起的、相互分开的状态。 第三条:动物用医药品厂房的设施基准 动物用医药品厂房设施,应遵守如下基准:<修正1996、8.8, 2000.8.28> 1、应具备制造作业场所(以下简称“生产场所”),生产场所中应满足如下各小项基准的条件; (1)删除<2000.8.28> (2)应与常住场所分离; (3)面积应为100平方米以上,不能对药品作业发生影响。如果生产10公斤以上包装单位制剂,其生产场所应为200平方米以上;如果生产生物制剂,其生产场所应为480平方米以上; (4)应各自分离无菌制剂(指注射剂、滴眼剂以及眼软膏,以下同)的生产场所、生物制剂生产场所、其他制剂生产场所,并具备各自的出入口。其他制剂的生产场所的制造工程,应与其他制剂生产场所各自分割; (5)天棚、地板以及墙壁应使用木板、水泥或相应功能材料。 2、生产场所应具备如下各小项规定的设施: (1)相应厂房中生产的动物用医药品制造中,需要的设施以及器械; (2)生产动物用医药品的制造过程中发生有毒气体时,其处理设施; (3)自来水或井水等设施。如果使用井水,应具备硬水软化设施; (4)作业人员的清洁的卫生间、更衣室以及洗涤设施和必要的消毒设施。 3、生产场所中应具备动物用医药品的调制、填充作业间,其作业间应按如下各小项基准构成。如果从事符合国立兽医科学检疫院长(以下简称“检疫院长”)告示基准的原料合成,其生产场所不用另设作业间。 (1)应设作业台。其作业台底部的高度为从地板60厘米以上。如果生产没有污染隐患的制剂或以连续作业制造的制剂,可以除外; (2)不能使用于相应作业间作业人员以外人员的通道; (3)出入口以及窗户应完全密闭; (4)使用吸湿性制剂时,应具备湿度调节设施; (5)产生粉末或灰尘的生产场所中,应具备除尘设施; (6)使用大型搅拌机(容量在500公斤以上)的散剂生产场所,应与其他制剂设施分离。其设施内,应区分抗生剂(包括抗菌制剂)作业设施;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