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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88-08-0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123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7KB |
文件简介: | 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 (1988年8月5日60号国家公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地点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 2.国际商事仲裁受理争议当事人的地点或居所在不同国家或者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外商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投资的企业或合伙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关系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 第2条 由非司法机关管辖的争议或者关于不动产财产权利的争议不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标的。 第3条 国家或国家机关可以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第4条 仲裁可由常设机构或者为解决特定争议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第5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当事人可以背离的本法任何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没得到遵守,但仍继续仲裁而不提反对意见的,则不能援引该不遵守。 第6条 仅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方可介入有关仲裁程序。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7条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有关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者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所载的协议即为书面。 3.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开庭的记录中书面或声明接受仲裁庭审理争议,或者被诉人参加仲裁程序而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也有仲裁协议。 第8条 1.向其提起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援引该协议,则应终止程序。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程序不应终止。 2.争议正在国内或外国法院审理的,仲裁程序可以开始、继续和作出裁决。 第9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在仲裁程序之前或其过程中裁定临时措施或者保全证据。 第10条 第八条第1款和第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协议规定在另一国家的仲裁。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1条 1.仲裁庭可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确定。当事人没有确定仲裁员人数的,应有三名仲裁员。 2.不是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也可以作为仲裁员。 第12条 1.当事人得自由协议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2.没有该协议的: (1)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其仲裁员或者如果两位仲裁员在其指定后三十天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该仲裁员。 (3)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不能就该仲裁员达成协议,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他应由前项所指的机构指定。 3、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在指定仲裁员时,应合理注意到仲裁协议对仲裁员资格提出的要求以及所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仲裁员的情况。 4.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根据第2款和第3款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