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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日本支票法.doc |
所属大类: | 国外动态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34-01-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8062 |
文件页数: | 9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6KB |
文件简介: | 日本支票法 (1933年7月29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支票要件)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付款地; 5.出票日及出票地; 6.开立支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支票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支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数个地址者,最先之地址视为付款地。 2.无前项记载或其他表示时,以支票出票地视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支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资金、支票契约的必要) 支票应向于支票提示时有出票人得处分资金的银行开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行之。但是,虽不依此规定开立者,不妨碍证券的支票效力。 第四条 (承兑的禁止) 对于支票不得为承兑。于支票上记载已承兑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的记载) (一)支票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出票; 1.记名式或指示支票; 2.于记名式支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之有相同意义之文句的支票; 3.凭票付款支票。 (二)于记名支票上附记“或凭票付款”文句或有相同意义之文句时,则该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第六条 (指己支票、委托支票、对己支票) (一)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支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三)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第七条 (利息的约定) 在支票上记载利息约定之事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支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但该第三人须是银行。 第九条 (支票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 (一)以文字及数字记载的支票金额有差异者,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支票金额。 (二)以文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或以数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时,如所载金额有差异,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支票金额。 第十条 (支票债务的独立性) 支票上虽有无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品、假设人的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支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十一条 (支票行为的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支票义务。该人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担保付款。出票人载有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 (二)记名式支票上有“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依指名债权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得对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为背书。上述人等也得再为支票之背书。 第十五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的背书为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为无效。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