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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85-05-27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7170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1972年6月4日通过 1985年5月27日修订) 第六部分 仲裁   第1676条   1.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允许和解的任何争议,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2.除了公法人外,有能力或受权和解的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凡是条约允许诉诸仲裁的,国家可以订立此种协议。   3.前款规定的适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1677条   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书或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表明他们诉诸仲裁的意愿的其他文书构成。   第1678条   1.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的,为无效。   2.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其争议属于第578条和第583条确定的劳动法庭管辖的,该协议依法当然无效。   第1679条   1.受理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官,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宣布他无管辖权,除非就争议而言,协议是无效的或已终止的。此项抗辩应在诉讼开始时提出。   2.申请司法当局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不应违反仲裁协议而且并不作为默示放弃协议。   第1680条   有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士都能充当仲裁员,但是未成年人,即使是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人以及永久或暂时无选举权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员。   第1681条   1.仲裁庭应由奇数数目的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偶数数目的仲裁员,则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解决仲裁员人数且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1682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嗣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并且没有就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时,根据情况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或等数的仲裁员。   第1683条   1.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向另外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通知应指出仲裁协议并说明争议的标的,仲裁协议已说明的除外。   2.如有不止一位仲裁员并且当事人有权指定仲裁员,通知应说明援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已指定的仲裁员;通知中应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指定他有权指定的仲裁员。   3.如果第三人已受托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而他没有指定,他应根据第1款得到通知要求作出指定。   4.在通知指定后,仲裁员的指定不可撤回。   第1684条   1.如果根据第1683条已被给予通知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在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有指定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指定的仲裁员,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指定。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应有一名独任仲裁员而他们在第1683条项下的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能通过共同协商予以指定,则指定应按照第1款确定的方式进行。   第1685条   1.按照前述各条指定的仲裁员为偶数的,他们应当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协议且当事人没作其它规定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必要的指定。自最后一名仲裁员接受任职起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或一俟不能达成协议的,即可向院长提出申请。   2.指定的仲裁员为奇数的,他们应提名其中之一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指定方法。如果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提名应按照第1款进行。   第1686条   1.在第1684条和第1685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2.院长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员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的权力,也不妨碍当事人援引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权利。   第1687条   1.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者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他拒绝接受或履行职务,或者他的职务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协议而终止,他应按照他的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该协议依法当然终止。   2.产生于前款任何情况的不同意见,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第一审法院。如果法院决定有替换仲裁员的理由,它应在考虑当事人表现于仲裁协议的意愿后,指定该仲裁员的继任者。   2.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本条规定。   第168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员的任职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第1689条   接受任职的仲裁员不得辞职,除非根据他的请求第一审法院允许他辞职。法院应在当事人已被聆讯或由法院书记官以司法传票征求意见后予以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第1690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   2.当事人不得对他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在指定后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   第1691条   1.异议应在异议者一旦得知异议的理由后即通知给各仲裁员以及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员的第三人。仲裁员因此应中止进一步的程序。   2.在得到异议通知后的十天内被异议的仲裁员不辞职的,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异议者。异议者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十天内将仲裁员和另外一方当事人召集到第一审法院,否则他无权召集,仲裁程序在法律上也即行恢复。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决定的上诉按照本法典第843条至第847条审判。   3.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者法官认可异议,仲裁员应按照他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他已在仲裁协议中被提名,该协议在法律上应予终止。当事人可以废除本条规定。   第1692条   1.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排除某类人士作为仲裁员。   2.如在仲裁庭的组成时该排除未被考虑,应按照第1691条的规定援引该不当做法。   第1693条   1.在不妨碍第1694条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职前未指明他们的意向,此事应由仲裁员决定。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开庭和进行程序。   第1694条   1.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评述申诉和辩护案件的机会。   2.仲裁庭应在口头程序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挂号信有效地传讯,除非他们已约定了任何其它传讯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   3.当事人如此规定并放弃口头程序的,程序应以书面进行。   4.各方当事人有权由持有特别书面授权委托经仲裁庭认可的律师或代表代理。各方当事人可由仲裁庭认可的律师或他选择的任何人士协助。当事人不得由没有授权证书的事务代理予以代理或协助。   第1695条   合法传讯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案件的,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暂停,仲裁庭可以调查争议的事项并作出裁决。   第1696条   1.仲裁庭可以决定聆讯证人,评审专家,现场访问,当事人亲自出庭;仲裁庭可以接受誓言据以作出决定或要求提供补充誓言。它也可以按照本法典第877条规定的条件命令出示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   2.仲裁庭决定开庭,证人不愿出庭或拒绝宣誓或作证的,仲裁庭将授权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第一审法院指定一名委员法官主持调查。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止至聆讯结束之时。   3.仲裁庭不得命令验证签字或对有关提交文件的异议或文件不真实的指控作出裁定。在此情况下,它将许可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将此事提交第一审法院。   4.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止至仲裁庭收到最勤勉的一方当事人关于事件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之日。   第1697条   1.仲裁庭可以就其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为此目的,它可以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2.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庭关于它有管辖权的裁定不得提交司法当局进行抗辩,除非在同一程序中对主要问题也同时作出了裁决。司法当局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有理由。   4.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不应剥夺该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1698条   1.当事人可以在直至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职之时确定作出裁决的期限或规定确定该期限的方法。   2.如果当事人没有规定期限或确定期限的方法,仲裁庭迟延作出裁决以及所有仲裁员接受有关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职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已过的,第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仲裁庭规定一个期间。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任何救济方式。   3.如果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仲裁员的任职应终止,除非当事人协议延长此期限。   4.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而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即应终止,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1699条   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庭应以一个或数个裁决的形式作出终局裁决。   第1700条   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作出裁决,除非已有相反规定。为求有效,该规定必须在第1683条所指的通知后作出。   第1701条   1.裁决应在所有仲裁员参加合议后作出。裁决应依绝对多数票的意见作出,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种多数意见。   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不能获得多数意见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投决定票。   3.除非另有规定,如果仲裁员要裁决一笔金钱而不能就特定数额获得多数意见的,最高额的投票应算作次高额的投票,直至获得多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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