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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美国)克莱顿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14-10-1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718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美国)克莱顿法  (1914年10月15日颁布)   本法为针对非法限制、垄断及其他目的而制订的现行法律的补充。    第一条 美利坚合众国参、众两院国会会议制定,本法所指“反托拉斯法”包括1890年7月2日通过的《反对非法限制和垄断以保护商业贸易法》;1894年8月27日通过的《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77条;1913年2月12日通过的《1894年8月27日“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条及第76条修正案》;以及本法。   本法所使用的“商业”一语,指州际及对外商业贸易,哥伦比亚特区或合众国任何区域与任何州或区域或外国之间,合众国管辖的岛屿属地与其他地区之间、任何此类属地或其他地区与合众国任何州或区域或哥伦比亚特区或外国之间,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区域与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属地及其他地区的商业贸易活动。但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菲律宾群岛。   本法使用的“人”或“人们”,包括所有按照联邦、地区和各州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所成立或经其核准的公司和社团。    第二条 (1)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不论直接地或间接地对同类等级与品质的商品购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只要其中之一人或部分商品交易属于商业行为,并且此类商品在合众国境内任何区域,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因使用、消费、再销售等目的出售时,由于价格歧视以至于严重削弱竞争或形成任何商业行业的垄断,或侵害、削弱、阻止与任何实施价格歧视者或明显从中受益者及其客户的竞争,都属于违法行为。但上述规定并不阻止在出售或交付时,由于商品购买数量或方式不同,引起制造成本、销售与交付方面的差异,而对不同的购买者作出合理折让所产生的差别。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所有利害关系人作出调查,召开听证会之后,如发现大批量购买的潜在客户极少,基于商品数额而提供价格差别,可能造成歧视或促进某一商业行业的垄断,即可对特定商品或某些商品规定数量限额,并在必要时作出修正;同时,不能将此解释为,允许对超出数量限额的商品随意实施价格差别。上述规定,不阻止任何从事物品、商品、货物的商业性销售者,按照正当交易原则,而非为限制贸易而选择其客户;也不阻止他们根据市场条件变化等因素或有关商品的适销性,随时作出价格变动。例如,但不限于,易腐商品已实际或即将腐烂;季节性商品将过时;依法对扣押物的公卖;或按照诚信原则在终止营业时对有关商品的销售等。   (2)当按本条规定听取起诉并证明在价格、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存在歧视时,被指控犯有违反本条规定者应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对已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辩护理由,除非辩护理由成立,委员会有权发布对歧视行为的终止令。但是,上述规定并不阻止销售商对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反证,证实对任何买主的低价销售或提供服务及便利措施,是按诚信原则,与竞争者对等的低价销售,或提供相同的服务及便利措施。   (3)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支付、给予,或收取、接受任何有价值的物品,作为佣金、经纪费、其他补偿、津贴、折扣的替代物,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提供与购买或销售物品、商品、货物有关的服务所给予或支付的报酬,不论是向对方当事人,或是任何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实际上以代理人、代表人身份行事的居间人,或直接地、间接地受其他当事人控制者,都不在此限。   (4)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为其客户的利益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有价值的物品,作为通过或由客户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进行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的补偿或对价,都属于违法行为。除非所有在经销此类产品或商品中相互竞争的客户都可以同等条件,按一定比例得到补偿或对价。   (5)任何人在商品销售中,如因商品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给予某客户以优惠条件,而非以同等条件按比例给予所有购买人,因此对其他购买商品,不论是否经过加工,而用于再销售的客户造成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   (6)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故意造成或接受本条规定所禁止的价格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条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在合众国境内任何区域,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为使用、消费或再销售而从事租赁、销售或承诺出售物品、商品、货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时,不论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如限定价格,或以此价格给予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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