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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美利坚合众国提交对方缔约国的“双边保护投资条约”.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84-02-2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527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美利坚合众国提交对方缔约国的“双边保护投资条约”  (供谈判用的样本)  (1984年2月24日修订)   美利坚合众国与×××××国   迫切希望大力促进彼此之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促进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国对方境内投资;   认识到:在此类投资的待遇问题上达成协议,将会刺激私人资本的流转,促进双方经济的发展;   一致认为:有必要对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为投资保持稳定的体制,并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各种自然资源;   下定决心共同缔结关于鼓励和互相保护投资的条约;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条约用语:   (1)“缔约国一方的公司”,指的是根据缔约国一方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法律和条例,合法组成的法人、公司、社团或其他组织,不问它是否为赢利目的而组织建立,也不问它属于私人所有或政府所有。   (2)“投资”,指的是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或所控制领土上,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款、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并且包括:   (Ⅰ)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括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   (Ⅱ)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   (Ⅲ)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Ⅳ)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   (Ⅴ)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   (3)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指的是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具有该国国民身份的自然人。   (4)“收益”,指的是由投资孳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红利、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管理费、技术援助费或其他费用),或各种实物报酬。   (5)“各种有关活动”,指的是公司、分公司、代理处、办事处、工厂以及其他各种营业行动机构所从事的组织、管理、经营、维持以及出让等活动;订立、履行与实施各种合同;取得、使用、保护以及出让各种各样的财产,包括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筹措资金,购买股票与发行股票;为进口货物而购买外汇。   2.对于第三国国民控制的任何公司,缔约国各方均保留权利,可以拒绝它享受本条约规定的各种权益;对方缔约国的公司,如果在对方缔约国境内并无实质性营业活动,或由第三国国民所控制,而此方缔约国与该第三国又无正常经常关系,则此方缔约国有权拒绝该公司享受本条约规定的各种权益。   3.用以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不论它采取何种替代形式,都不应影响它的投资性质。    第二条   1.缔约国各方应当允许对方投资;给予对方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或本国公司的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或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无论哪一个最惠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但缔约国各方有权针对本条约“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行业,作出或保持若干例外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条约生效以前或生效当天,尽其所知,把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门类的一切有关法律和条例,通知对方。此外,双方还一致同意:日后如有针对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门类的新的例外规定,也应通知对方,并且应当把此类例外规定限制在最小范围以内。日后任何新的例外规定生效时,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把此项新的例外规定适用于当时已经存在的,属于该部门或门类的投资。根据任何例外规定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第三国公司的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但不动产所有权有关事项不在此限。关于在公有土地上开采矿藏的权利,按互惠原则处理。   2.各种投资在任何时候均应获得公平合理的待遇,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对于各种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护、使用、享用、取得、扩充或出让,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采取专横无理和有意歧视的措施,加以侵害,各方均应遵守针对各种投资共同商定的一切义务。   3.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雇用这些国民的该国公司已经投入或正在投入相当数量的资本或其他资产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当依据有关外国人入境和侨居的法律,准许对方国民入境并居住境内,俾便他们针对投资经营项目进行兴建、开发、管理或提供咨询意见。   4.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或条例合法地组成的公司实行投资时,应当允许它们自由选择雇用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而不问其国籍归属。   5.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强制实行某些要求,作为投资项目兴建、扩充或维持的条件,即要求或强求作出诺言,同意把生产出来的货物出口外销;或明文规定某些产品或劳务必须就地收购;或者把其他同类要求强加于人。   6.缔约国各方均应针对投资协定,投资授权以及投资财产,为提出权利主张和实施各种权利,规定出切实有效的办法。   7.缔约国各方应当把有关于或影响到各种投资的一切法律、条例、行政措施、程序规定以及各种判决裁决,公布周知。   8.根据本条规定由美利坚合众国给予各种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应当是美国某州、某领土或某属地在当地给予根据美国其他各州、其他领土或其他属地法律和条例合法组成的公司的待遇。    第三条   1.除非为了公益目的,采取一视同仁态度,给予迅速及时、充分足够以及切实有效的赔偿,并遵循应有的法律程序以及本约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待遇,不得采取相当于征用或国有化的措施,(以下简称“征用”)直接地或间接地对投资加以征用或国有化。   赔偿金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应当能全部兑成现款;并且能按征用当日通行的外汇市场汇率自由地转汇出境。   2.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认定其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已被征用时,有权要求缔约国另一方相应的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迅速审议,以断定这种征用是否已经发生;如果已经发生,则断定这种征用及其赔偿是否符合于国际法的各项原则。   3.缔约国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或其他军事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动、内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到损失,缔约国另一方所给予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它针对此类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或者不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无论哪一个最惠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四条   1.缔约国各方均应允许有关投资的一切款项自由地和及时地汇入境内和汇出境外。此类汇兑包括:(1)收益;(2)根据本约第三条取得的赔偿金;(3)由于投资纠纷取得的款项;(4)根据合同取得的还款,包括根据贷款协议摊还的本金和孳生的利息;(5)由于出让或清算全部或一部投资而收入的款项;(6)为维持或扩大投资而增添的资本。   2.除了本约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外,应当按照汇兑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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