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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834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7KB
文件简介: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   第1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某一特定并已发生的争议;也可以就因某一特定合同的执行而发生的争议事先达成仲裁协议。   第2条   在不允许协商的案件中,不允许仲裁。只有那些有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签订仲裁协议。   第3条   除非部长委员会主席同意,否则政府部门不能就与第三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该规定可以由部长委员会的决议修改。   第4条   仲裁员应具有专长,具有良好的行为准则,并应具有完整的法律行为能力。如果仲裁员不止一名,则应为单数。   第5条   争议的当事人应向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提交仲裁文件。该文件应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由仲裁员签字。文件应说明争议的细节、仲裁员的姓名以及他们接受审理案件的同意意见。与争议有关文件副本应附后。   第6条   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应将申请记录在案,并应就前述仲裁文件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   第7条   如果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已达成仲裁协议,或如果与某一特定并已发生的争议有关的仲裁文件已被接受,那么,该争议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8条   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的秘书应负责本条例规定的各项通知。   第9条   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的决定应在仲裁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文件中确定作出决定的期限,那么,仲裁员应在仲裁文件被接受之日起90天内作出决定,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提出上诉,该机构应决定或审理争议,或延长期限。   第10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如果一名或更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指定或离职,或如果有某件事阻止他行使职权,或如果他被撤职,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就此事达成特别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意加快仲裁程序,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应为此目的召集一次会议,在对方出席或缺席的情况下,该机构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指定所需的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符合当事人协议的仲裁员的总数量。由此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11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仲裁员不可以被撤换。如果仲裁员已经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他本身并不是被撤换的原因,那么,该仲裁员如被撤换,他可以要求补偿。此外,除非在仲裁文件提交后有原因出现,否则,仲裁员不能被撤换。   第12条   仲裁员可以象法官被要求回避那样被要求回避。对回避的要求应向有权力审议争议的机构在当事人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或在回避理由之一出现之日提出。就回避要求的决定应在专门会议上作出,当事人及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参加会议。   第13条   仲裁不应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停止,但是,除非仲裁员另行决定延期,否则,作出裁决的期限应延长30天。   第14条   如果因仲裁员被撤换或退职而重新指定了仲裁员,那么,作出裁决的期限应延长30天。   第15条   考虑到与争议主题有关的因素,仲裁员可以多数作出一公正的决定,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16条   仲裁员的决定应以表决的多数作出,如果他们被授权达成妥协,那么,他们的决定应以一致同意作出。   第17条   裁决文件应特别包含仲裁文件、当事人作证书的概要及文件、裁决的理由、裁决的主文和日期以及仲裁员的签字。如果一个或更多的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该情况应在裁决文件中注明。   第18条   仲裁员作出的所有裁决,即使它们只与调查的某一程序有关,都应在5日内向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备案,并应将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得到仲裁员的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就仲裁员的裁决向已有备案的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提出异议,否则,该裁决应是终局的。   第19条   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前述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员的裁决提出了异议,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考虑该争议,并应驳回异议并作出执行裁决的命令,或是接受异议并就案件另行决定。   第20条   当仲裁员的裁决在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所作的命令下变成终局时,它应被执行。在确认没有能合法地推翻裁决执行的理由后,该命令应以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作出。   第21条   在执行命令依前条件作出后,仲裁员的裁决应被视为其有与作出执行命令的该机构的判决一样的效力。   第22条   仲裁员的费用应由当事人的协议决定,尚未交付的金额应在仲裁文件被确认后5日内预付给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并应在执行裁决的命令作出之日起一周内支付。   第23条   如果就仲裁员的费用没有协议,该问题应由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   第24条   关于本条例执行的决定,应以由司法部长与商业部长及怨诉委员会主席达成共识后提出的建议为基础,由部长委员会主席作出。   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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