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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C:制造业 |
生效日期: | 1985-08-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579 |
文件页数: | 8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7KB |
文件简介: | 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暨工业经营及雇用妇女、青年及儿童在该处工作之条例。 (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身体受伤”包括健康受损; “儿童”之意义与雇佣条例所载定义相同; “处长”指根据第三条所委任之劳工处处长,除有引用“劳工处处长”一词之处外,并指任何副处长、助理处长及被委任为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或工厂督察分区主任之人士。 “建筑工程”指-- (a)第三附表指定之任何建筑物或工程之兴建、竖立、安装、重建、修葺、保养(包括重新装修及外部清洁)、翻新、迁移、更改、改良、拆除或拆卸; (b)(a)段所述任何工程之准备工程,包括建造地基及建基前之泥石挖掘工程; (c)(a)段或(b)段所指任何工程所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承建商”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任何以营业方式承担进行建筑工程之人士或公司,不论其为自行承担进行或因与别人,包括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所签订之合约或安排而承担进行该工程者; “危险性行业”指第一附表所指定之行业、工序或职业;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