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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92-07-3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650 |
文件页数: | 8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8KB |
文件简介: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 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大陆地区 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台湾地区人民 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 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条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四条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构许可证,不得与大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