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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T:国际组织
生效日期:2006-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212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第一章 委员会之成立   规则一 一般性义务   (一)当事者收到申请调停之登记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三章第二节之规定,尽快成立委员会。   (二)除非调停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调停人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规则二 没有先约时委员会之任命方式   (一)在登记调停申请书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他们未就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守如下规则:   (1)申请方应在申请书调停登记后的十日内,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调停人或特定奇数调停人,并且确定建议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的二十日内,应:   1)接受此种建议;或者   2)提出有关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之其他建议;   (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任何类似建议之答复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是否接受该建议。   (二)上款规定的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以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调停申请书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它程序达成协议,其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任命方式。此后,秘书长应将委员会依上述条款成立之事项通知他方当事者。   规则三 依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任命组成委员会之调停人   (一)如果委员会依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   (1)其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   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另一名为所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并且   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调停人并共同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   (2)他方当事者收到信函后,应在其答复中及时:   1)提名一人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并且   2)同意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或者提名另一人为所建议为主席之调停人;   (3)原当事者收到含有此种建议的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   (二)本规则所规定之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以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在当事者之间直接送达,将信函副本送交秘书长。   规则四 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调停人   (一)如果委员会未在秘书长发出登记通知书后的九十日内成立,或未在当事者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成立,任何一方当事者可以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任命调停人或任命尚未任命之调停人,并指定一名调停人为委员会主席。   (二)上款规定应准予适用于当事者同意由调停人推举委员会主席而未能推举之情形。   (三)秘书长应立即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四)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参照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在尽可能征询当事者的意见后,于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满足该要求。   (五)秘书长应将行政理事会主席之任何任命或指定即时通知当事者。   规则五 任命之接受   (一)有关一方或双方当事者应将各名调停人之任命通知秘书长,并说明其任命方式。   (二)秘书长一旦收到当事者或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调停人的通知后,应尽快求得被任命者之接受。   (三)如果调停人未在十五日内接受任命,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当事者,如该调停人系由主席任命,还应通知主席,邀请他们,按先前之任命方式任命其他调停人。   规则六   (一)秘书长通知当事者全体调停人均已接受任命之日,应视为委员会已经成立和调停程序已经开始。   (二)在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之前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各调停人得签署如下声明:   “就本人所知,本人没有理由推辞在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就……与……之间的争议所成立之调停委员会任职。    “对于本人由参与本调停程序所知之任何情事以及委员会起草之任何报告之内容,吾将严守秘密。   “除解决投资争议的公约和依其制定的条例及规则的规定外,吾将不再接受来自任何方面的有关调停的任何指示和报酬。   “关于本人过去和现在的职业及与当事者之其他关系(如果存在的话)之陈述在此附上。”   任何调停人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结束时未能签署该声明的,应视为已经辞职。   规则七 调停人之撤换   委员会成立前之任何时候,一方当事者可以撤换其所任命之调停人,双方当事者可以共同协商撤换任何调停人。此种撤换之程序应依规则一、规则五和规则六执行之。   规则八 调停人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一)如果调停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职务,则应适用规则九所载之调停人资格不合之程序。   (二)通过向委员会其他成员和秘书长提交辞呈,调停人可以辞职。如果该调停人系由一方当事者任命,委员会应及时审查其辞职之理由并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委员会应将其决定及时通知秘书长。   规则九 调停人资格不合   (一)依公约第五十七条提出调停人资格不合的一方当事者,必须于委员会首次向当事者建议争议的解决条件之前或在调停程序终止(不论何者发生在前)之前将建议提交给秘书长并应此陈明理由。   (二)秘书长应立即:   (1)将建议送交委员会成员,并且,如果建议涉及独任调停人或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将建议送交行政理事会主席;以及   (2)将此项建议通知他方当事者。   (三)一旦此种情况发生,建议所涉及之调停人可立即向委员会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提出辩解。   (四)除非建议涉及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否则,其他成员应在有关调停人缺席的情况下及时进行审查和投票。如果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等,他们应通过秘书长将建议、有关调停人的辩解以及未能作出决定之情形及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五)主席必须在收到建议后的三十日内对要求撤消调停人资格之建议作出决定。   (六)在对建议作出决定前,调停程序应予中止。   规则十 委员会空缺之程序   (一)秘书长应将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委员会对辞职之同意(如系发生)及时通知两方当事者,必要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2)秘书长发出委员会空缺之通知后直至空缺填补前,调停程序应该或继续予以中止。   规则十一 委员会之补缺   (一)除第二款之规定外,因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所产生之空缺应以其被任命之相同办法及时填补之。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除应对其任命的调停人补缺外,还应从调停人名单中任命一人:   (1)在委员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填补因一方当事者任命的调停人辞职产生的空缺;并且   (2)如果在秘书长发出窑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没有作出和接受新的任命,则依一方当事者之申请,填补其他空缺。   (三)填补空缺之程序应遵守规则一、规则四的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则五,并准予适用规则六的第二款。   规则十二 填补空缺后调停程序之恢复   一旦委员会之空缺填补后,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调停程序。但是新任命之调停人可以要求重新案件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章 委员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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