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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88-06-2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1179
文件页数:2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04KB
文件简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董事会1988年6月22日通过   定义   在本规则中,除非另有规定:   (a)“公约”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b)“解说”指公约的解说;   (c)“机构”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d)“理事会”指机构理事会;   (e)“董事会”指机构董事会;   (f)“总裁”指机构总裁;   (g)“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在其按公约第66条定义的领土范围内接受投资,而该投资已被机构予以承保或分保,或已被机构考虑予以承保或分保的成员国、该成员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   (h)“投何人”指任何为其自身利益申请机构担保或查询机构担保的可能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代理提出申请或查询的人;   (i)“投资项目”指已予承保或正被考虑予以承保的投资所投入或将要投入的单个或系列项目:   (j)“项目企业”指对投入投资项目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实体;   (k)“承保签署权人”指总裁或总裁从机构中指派的决定签发担保及其相关事项的任何官员;   (l)“担保权人”指享有机构签发的担保的权利人;   (m)“世界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n)“IFC”指国际金融公司;   (o)“$ ”为美元标记。   第一部分 担保业务   第一章 合格性要求   第一节 合格投资   一般要求   1.01 公约第12条下的投资要具有被承保的资格,必须在(a)投资类型,(b)投资资产,以及(c)投资时间几方面符合一定的要求。   投资类型   公约第12条(a)款下的合格投资   1.02公约第12条(a)款规定合格投资应包括(i)股权利益和(ii)非股权直接投资。此外,公约第12条(b)款授权董事会在下述1.08项所提及的条件下决定其它形式的投资合格性。   股权投资   1.03 股权利益具有被承保的合格性,而不论项目企业的法律形式如何。并且,关于投保人在项目企业内所占利益的份额也无最低限度要求。   1.04 承保范围扩展到下列形式的股权利益:   (i)在位于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或具有法律人格的其它实体中的股份;   (ii)参与分享东道国境内任何合资经营企业的利润及清算所得收益的权利;   (iii)对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其它企业中的资产的所有权;   (iv)有价证券以及直接股权投资,包括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少数参与额,债券转换成的优先股,以及被给予同外国直接投资相结合的有价证券投资的优先权;   (v)项目企业中的股权所有人对该项目企业投放的贷款,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批准的更短的期限。本规则中的“平均偿还期限”按如下方法确定:   (a)如果所筹措的资金只有一个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应是从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偿还之日之间的期限。另外,   (b)如果所筹措的资金有一个以上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是指(i)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ii)此种资金的各个偿还日之间的各个偿还期限的平均期限,各个偿还期限以在各自期末所偿还的数额加权计算。   (vi)项目企业的股权所有人对其投放于该项目企业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品,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决定的更短的期限。就本子项而言,“担保”一词包括股权所有人所提供的任何附属担保品或抵押品。   非股权直接投资   1.05 在符合下述1.06项和1.07项所规定的标准的前提下,机构的担保可及于下列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   (i)产品分享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对该投资项目的产品分享,包括取决于其按照预定的价格或根据一个约定的公式确定的价格购买这种产品的权利;   (ii)利润分享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收益或利润;   (iii)管理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或其经营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进行管理,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产生、收益或利润;   (iv)许可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一揽子技巧,如商标、专有技术以及管理援助等,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设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   (v)许可证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技术,许可人的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许可证协议也可以是与该许可人在该投资项目中的一项其它合格投资结合在一起;   (vi)交钥匙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责在东道国内建造一套完整的生产或服务设施,并且,或者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或者由其负责在建成后按规定的效率标准经营该投资项目,期限不少于三年;   (vii)租赁其不少于三年的营业租赁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出租者将生产资料出租给承租人,租金的偿付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产量、收益或利润;   (viii)由项目企业向该投资项目中的股权投资者或进行任何其它合格形式的非股权投资的人签发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少于三年的附属债券;   (ix)由总裁建议并经董事会批准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实施的其它非股权直接投资;以及   (x)为提供给项目企业的贷款所作担保提供的担保品和其它保证金,这些担保品或保证金在偿还期限方面须符合1.04(v)项所规定的要求并且它们是由对该投资项目作出上述任何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的人所提供的。   非股权直接投资的标准   1.06 在决定非股权直接投资的合格性时,承包签署权人应只对(i)具有至少三年的期限并且(ii)其偿还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的投资签发担保。在这方面,对具有长期性和较大发展潜力的投资应予以特别注意。对于这一类担保,如果机构根据自己的判断及适应的磋商认为它可以由成员国政府或其官方出口信贷保险机构提供,则机构无论如何都不得提供。   1.07 投保人可以根据各种安排为投资项目提供技巧。例如,合资企业的一方合作者可根据管理合同负责对企业的管理,交钥匙合同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合同装备一个工厂并根据许可证协议为该工厂的经营者提供技术。在这些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应在不违反1.05项和1.06项的规定的前提下,对投保人在投资项目内的全部商业利益的范围予以考虑。   其它投资   1.08 根据公约第12条(a)款不具有被承保资格的任何其它中长期投资,经董事会特别多数通过可根据公约第12条(b)款予以承保。但是,除按公约第12条(a)款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的贷款以外,其它贷款只有同机构已承保或将要承保的特定投资有关时才可能是合格的。董事会对承保这些其它形式的投资的批准可以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作出,也可以是作为一般批准作出。   投资资产   货币投资   1.09 具有被承保的合格资格的投资可以以公约第3条(e)款所定义的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在作出签发担保的决定时可自由兑换的任何其它货币作出。   实物投资   1.10 具有被承保的资格的投资不一定以货币形式作出,它们可以采取向投资项目提供任何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方式作出,诸如提供机器、专利、工序、技术、技术服务、管理技巧、商标以及销售渠道等。为了承保的目的,这些实物投资的货币价值必须按照签发担保的货币确定。在这方面,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接受投保人提供的可靠估价或者自行估价,或者要求一种独立的估价。   投资时间   实施投资的日期   1.11 根据公约第12条(c)款,一项投资只有当其是新的投资时才具有被承保的资格。如果某项投资的实施是在机构对初步的担保申请予以登记之后开始的,或者当投保人决定不提交初步申请时是在机构对根据下述3.20项的规定提交的决定性申请予以登记之后开始的,则该项投资是新的投资。当资产已被转移到项目企业或已承担不可取消的义务负责将这些资产投入投资项目时,应认为投资的实施已经开始。在这些日期之前开支评估、规划和考察费用,并不使后来的投资失去被承保的资格。   新投资的其它标准。   1.12 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一项对现存项目的投资是新投资,如果该项投资是用来更新、扩展、增强现存项目的财政活力或开发一个现存投资项目。承保签署权人还可以认为某项旨在全部或部分取得一个现存项目企业的投资是新投资,但是这种取得必须:(i)伴随有该项目的企业扩展、更新或其它增长,(ii)服务于该项目企业的财政调整,尤其是其负债与资产净值比率的改善,或者(iii)有助于东道国公共部门的调整。   1.13 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东道国境内现存的外国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投资是新投资,只要这种收益在机构对其作出签发担保的决定之时可以被转移出东道国。   第二节 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类型   1.14 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按其所受支配的法律的基本方面不作为法人对待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不具有这种资格。在这些情况下,合格性限于个别合伙人、社团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所有人。如果其中一部分投资者具有合格性而另一部分投资者不具有合格性,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投资项目内与合格投资者的股份相应的投资部分可签发担保。   投资者国籍   1.15 根据公约第13条(a)款并按照下述1.16项的规定,有资格取得担保的自然人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的国民。法人(i)必须是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组成并且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国境内,或者,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则(ii)其多数资本必须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国民所拥有。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机构应将投保人与东道国的关系连同根据下述3.22项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东道国批准该项担保的请求告知该东道国。   1.16 根据公约第13条(c)款,基于投资国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作为东道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按照上述1.15项不具有合格性而在东道国境内组成的或其多数资本由东道国国民所拥有的法人,但是所要投入的资产应是从东道国境外移入的。   投资者的所有权   1.17 在确定投资者所有权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受益所有权而非登记所有权。就股份公司而言,如果一个人的股份自然对其产生利益并且他具有回收其股份的权利,这个人应被认为是该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权人。例如,在经纪人或银行为其客户持有股票的情况下,该客户而不是中间人应被认为是受益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延搁才能确定投保人的受益所有权人,可以推定受益所有权人具有与登记所有权人相同的国籍。如同在无记名股票的情况下那样,如果受益所有权和登记所有权都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诞搁才能确定,则可以推定投保人首先是属于非东道国的成员国的国民,只要这些国民拥有在该投保人最近一次的股东大会上的多数投票权。   1.18 根据公约第13条(a)款,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法人不必归私人所有。它们也可以是:   (i)归一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ii)完全归一个成员国所有;   (iii)归几个成员国共有:或者    (iv)归几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就本项而言,“成员国”一词包括归成员国所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或实体。   投资者的营业方式   1.19公约第13条(b)(iii)规定,在所有情况下,投资者均必须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私有,该投资者可以被认为是在商业的基础上营业。但是对于非营利性组织,则只有在能确定其寻求担保的特定投资将在商业的基础上进行时,才可予以担保。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公有,承保签署权人必须确定投保人是否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一部分业务是在商业基础上营业而其他业务是在非商业基础上营业,该投资者只有资格取得对构成商业性营业的那部分投资的担保。   第三节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1.20 根据公约第14条,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必须是在公约附表A中所列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境内作出的投资。该附表可不时修改。   附属领土   1.21 一个附属领土,如果其国际关系由一个成员国负责,而该成员国提出要求,那么可由董事会为公约第14条的目的指定为发展中国家。   第四节 合格险别   公约第11条(a)款规定的合格险别   1.22 公约规定,对非商业性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可提供担保。公约第11条(a)款规定了四种有资格获取担保的风险。这些风险是:(a)货币汇兑风险,(b)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c)违约风险以及(d)战争及内乱风险。董事会在下述1.53项所提及的条件下;有权决定其它非商业性风险的合格性。   货币汇兑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3 根据公约第11条(a)(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限制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担保权人可接受的其它货币以及/或者限制将当地货币或由当地货币兑换成的该外国货币汇出东道国境外的任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在所有情况下,这些限制必须适用于代表所担保的投资的收益或回收资本的货币。   1.24 对于对兑换和/或转移课予的积极的和消极的限制都可提供担保。积极的限制是指东道国政府作出决定不允许兑换和/或转移当地货币,或者批准按低于担保合同中根据下述1.28项的规定所确定的最低兑换率进行兑换和转移。消极的限制是指自担保权人按下述1.26项的规定申请兑换和/或转移之日起90天内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期限内,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机关没有就兑换和/或转移事项作出反应。   1.25 货币汇兑风险担保不适用于对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的资产的冻结。这一风险可以按照下述1.29项至1.41项关于对征用或类似措施的风险的担保的规定予以承保。   担保权人的责任   1.26 担保合同应要求担保权人按照东道国法律申请兑换和/或转移并寻求适当的行政救济以实现兑换和/或转移。担保合同还应要求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执行机构的指示,包括作为从机构取得支付的一个条件,执行要求将对被担保的当地货币的权利转移给机构或把此种货币储存于机构或机构所指定的任何人的帐户内的指示。   担保兑换的货币和汇率   1.27 担保合同应规定被担保的兑换所兑换的货币。此种货币可以是公约第3条(e)款所规定的一种可自由使用货币或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某个成员国的任何其它货币。   1.28 担保合同还应指明确定用来计算一项索赔的一种或多种兑换率的依据及日期。通常,该比率应是按照上述1.24项的规定判断的东道国政府拒绝或被认为是已拒绝按该项担保发布时适用于该项投资的那种兑换率进行兑换和/或汇兑之日东道国通行的比率。但担保合同可以规定在上述日期缺乏此类兑换率时计算索赔的替代依据。   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9 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具有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从其投资所得的重大利益之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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