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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93-07-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792 |
文件页数: | 8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5KB |
文件简介: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 (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通过并生效) 第一节 引导性规则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凡契约当事人各方间已书面协议,有关该契约的争议应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则该争议应按照本规则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仲裁中心)在仲裁开始前通过生效的其修订规则处理。 2.本规则应管辖仲裁,但如本规则任何条款同适用于仲裁而为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仲裁程序应服从香港法律。 通知和期限的计算 第二条 1.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函电或建议,如果实际送达收信人,或送达其惯常住所、营业所或通讯地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或者如果经过合理的查询之后,这些地址无法找到,则以送达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营业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已经收到。 2.本规则中期限的计算,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函电或建议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这种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营业所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内。 仲裁通知 第三条 1.发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以下称为“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给予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递给另一方(以下称“被诉人”)。 2.仲裁程序的进行应视为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仲裁通知应载明下列事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c)援引的有关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d)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契约; (e)要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钱时,并应说明金额; (f)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4.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a)关于指定第七条内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b)第十八条内所提及的要求陈述书。 代表和协助 第四条 当事人各方可由他们所遴选的人代表或协助。代表或协助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通知仲裁中心;这种通知必须说明是为了代表的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的目的而作出这种指定。仲裁中心会将根据本条而提供的通知告知另一方。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条) 第六条 -这一条不使用- 第七条 1.除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各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中心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在被诉人为一个以上的仲裁中,申诉人可以先指定一个仲裁员。所有的被诉人应共同指定一个仲裁员。如果全部被诉人不能一致指定一个仲裁员,如果任何一个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将此情况通知仲裁中心,那么三个仲裁员将全部都由仲裁中心指定。 3.如果在收到当事人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可以要求仲裁中心指定第二个仲裁员。 4.仲裁中心在指定任何仲裁员时都可以自由决定。 第八条 1.当仲裁中心依第七条的规定被要求指定仲裁员时,仲裁中心可以向任何一方索要仲裁中心为行使其职能而被认为是必要的资料。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中的仲裁员应向为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会使人对他的公正和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出后,即应通过仲裁中心向各方当事人透露此种情况,除非他已曾将此种情况告知仲裁中心和他们。 第十条 1.如遇足以使人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员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中心发出异议通知。该通知须作成书面并载明理由。 2.该项异议应由仲裁中心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同意该项异议。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可在提出异议后卸职,但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况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使用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