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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金融机构合并法(民国89年12月13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2001-12-0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836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7KB |
文件简介: | 金融机构合并法(民国89年12月13日公发布) 第1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之合并,扩大金融机构经济规模、经济范畴与提升经营效率,及维护适当之竞争环境,特制定本法。 第2条 金融机构之合并,依本法之规定。 非属公司组织金融机构之合并,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准用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之规定。 银行业依银行法及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由辅导人、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为合并者,其合并之程序优先适用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及其相关之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其它有关法令未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4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指下列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所包括之机构,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机构: 1.银行业: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及邮政储金汇业局。 2.证券及期货业:包括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金融事业、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及期货顾问事业。 3.保险业:包括保险公司及保险合作社。 4.信托业等。 二、合并: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机构合为一家金融机构。 三、消灭机构:指因合并而消灭之金融机构。 四、存续机构:指因合并而存续之金融机构。 五、新设机构:指因合并而另立之金融机构。 第5条 非农、渔会信用部之金融机构合并,应由拟合并之机构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法令规定不得兼营者,不得合并。 银行业之银行与银行业之其它金融机构合并,其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应为银行。 证券及期货业之证券商与证券及期货业之其它金融机构合并,其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应为证券商。 保险业之产物保险公司与保险合作社合并,其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应为产物保险公司。 第6条 主管机关为合并之许可时,应审酌下列因素: 一、对扩大金融机构经济规模、提升经营效率及提高国际竞争力之影响。 二、对金融市场竞争因素之影响。 三、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之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及经营之健全性。 四、对增进公共利益之影响,包括促进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务品质、提供便利性及处理问题金融机构。 第7条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合并后,因合并而有逾越法令规定范围者,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调整。 前项同一业别金融机构合并时,调整期限最长为二年。但逾越银行法令有关关系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规定者,调整期限最长为五年。必要时,均得申请延长一次,并以二年为限。 第8条 非农、渔会信用部之金融机构合并时,董(理)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书,并附具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经监察人(监事)核对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财产目录,提出于股东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同意之。 前项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合并之金融机构名称、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之名称、总机构地址、业务区域及发行股份(社股)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二、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对消灭机构之股东(社员)配发股票(社股)之总数、种类及数量与配发之方法及其它有关事项。 三、存续机构或新设机构对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续机构之章程变更事项或新设机构之章程。 第9条 非农、渔会信用部之金融机构合并时,除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应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并申报外,应依前条规定为合并之决议后,于十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得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其它法令有关分别通知之规定,该公告应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声明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期限内以书面提出合并将损害其权益之异议。 前项公告,应于全部营业处所连续公告至少七日,并于当地日报连续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项之规定,或对于在其指定期间内对提出异议之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不为清偿、了结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基金受益人、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 第10条 信用合作社或保险合作社办理合并时,其决议应有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员或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项之决议,如由社员代表大会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险合作社应将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以书面通知非社员代表之社员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方式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为异议期间。不同意之社员应于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异议之社员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原决议失效。逾期未声明异议者,视为同意。 第11条 农、渔会让售其信用部与银行业者,应有农、渔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并由银行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主管机关为许可处分前,应先洽农、渔会中央主管机关之意见。 农、渔会为前项之决议,如由会员代表大会行之者,农、渔会应将决议内容及让售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以书面通知非会员代表之会员或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方式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为异议期间。不同意之会员应于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异议之会员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原决议失效。逾期未声明异议者,视为同意。 银行业及农、渔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受让或让售农、渔会信用部之决议时,董(理)事会应就有关事项作成契约书,并附具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经监察人(监事会)核对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财产目录,提出于股东会、会员(代表)大会。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金融机构名称,受让银行业之名称、总行地址及业务区域。 二、农、渔会信用部资产与负债之评价及分割之方式与程序。 三、对农、渔会信用部债权人之权益保障方式。 四、受让银行业之章程变更事项。 农、渔会为第一项规定之决议后,应于十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契约书应记载事项,该公告应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