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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立法会结社权规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9-08-0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422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立法会结社权规范  法律第2/99/M号  八月九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第三款b及c项的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制定结社权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团的特定制度。   第二条 (结社权)   一、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但其社团不得以推行暴力为宗旨或违反刑法又或抵触公共秩序。   二、不许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   第三条 (自决)   社团可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结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但不妨碍职业公共社团的不同制度。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当局,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   第五条 (法律人格)   一、社团按《民法典》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二、政治社团按第十五条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三、在社团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该两者的修改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日起八日内,负责促成刊登之实体须将有关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检察院。   第六条 (社团章程)   一、社团章程应指定有关机关,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而监事会可由一个专为执行该职务的实体代替。   二、章程应特别载有:   a)指定社团机关据位人的方式;   b)不得超过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碍续任的可能。   第七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的登记)   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社团机关据位人身份资料的登记,如出现变更,在九十日期限内同样作出登记。   第八条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只在遵守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后才对第三者产生效力。   第九条 (消灭)   一、社团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a)经成员大会或章程所指同等机构决议者;   b)满临时性期限者;   c)当发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它消灭原因者。   二、按普通管辖法院的裁定,社团在下列情况亦消灭:   a)倘全体成员身故或失踪者;   b)倘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倘目的已达到或变为不可能者;   d)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与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确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倘宗旨是以不法方式或扰乱保安部队纪律的方式有系统地贯彻者。   第十条 (例外)   一、属上条第一款b及c项和第二款c项所指情况的社团,倘经成员大会决议继续,或在消灭应发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内变更章程者,该项消灭不产生效力。   二、属上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情况,倘在传唤日之随后三十日内仍未重置必需的基金以恢复社团的偿还能力者,方发生消灭。   第十一条 (程序的手续)   一、属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无偿还能力得循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声请宣告;若属其它情况,则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宣告。   二、属上款的情况,社团一经法院确定判决为无偿还能力或消灭后,即视为消灭,并由法院通知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十二条 (财产的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社团得自由地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对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需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第二章 政治社团   第十三条 (政治社团)   主要为协助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以及参加政治活动的具长期性质的组织,视为政治社团。   第十四条 (职责)   为贯彻其宗旨,政治社团得特别致力于:   a)参加选举;   b)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议、意见及大纲;   c)参加管理机关的活动及市政机构的活动;   d)批评公共行政的活动;   e)促进公民、政治教育及认识。   第十五条 (政治社团的设立)   一、政治社团的设立受本法律的一般规定管制,具下列特点:   a)政治社团一经在澳门身份证明司存有的专门纪录内登记,即取得法律人格。   b)政治社团的登记,最低限度须由二百名常居澳门而完全享有政治权利及公民权利、年龄超过十八岁的居民签署的声明作出。   c)上款所指声明是向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提出,并须附有签署该声明的成员已办选民登记的证明书,联同章程草案、社团名称,倘有的社团简称及社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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