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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立法会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98-08-0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134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立法会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  第6/98/M号法律  八月十七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h)项及第三款c)及h)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受援助的权利   第一条 (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   一、因在澳门境内或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的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成为辅助人或不能成为辅助人,均得向本地区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但须出现下列要件:   a)受害人乃合法处身本地区或合法在船只或飞行器内的人士;   b)创伤引致长期无工作能力或暂时完全无工作能力不少于三十日;   c)损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当大的影响;及   d)对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提出的请求而作出的有罪判决,其执行并未能确实对损害作出补偿,或倘可合理地预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责任人将不对损害作补偿,而又不能从其它途径获得确实及足够的补偿。   二、即使不知悉作出故意暴力行为的人的身分,或基于其它原因此人不能被控诉或判罪,受援助的权利仍予以维持。   三、曾自愿协助受害人或与有关当局合作阻止违法行为、追捕或拘留不法分子的人士,倘出现第一款a)至d)项所载要件,亦得申请援助。   四、发放援助金予上款所指人士,毋须视乎有否发放援助金予受创伤的受害人。   五、以上各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那些基于其性质及严重性应与第一款所指损害一样受相同保障的非财产损害。 六、当损害是由地面机动车辆造成,以及倘可适用工作或在职意外的规则时,本法规的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条 (援助金额)   一、援助金额根据衡平原则订定,而每一受害人最高可获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0点乘五的金额,但保留下款的规定。   二、受害人有权获得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所定的特定给付;此等给付由本地区承担,且不超过该条所载的最高款额。   三、一切从其它来源收取的款项,如来自不法分子本人或社会保障的款项等将作考虑;但对于私人人寿保险或个人意外保险,则基于衡平原则始作考虑。   四、对对象所受的高价值损害亦得作出援助,但不超过第一款所规定金额的四分之一。   第三条 (援助金的撤销或减低)   一、考虑到受害人或申请人在事实发生之前、期间或之后的行为,其与主犯的关系或其环境,又或倘有违公义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当受害人或申请人与有组织犯罪有联系时,援助金得被减低或撤销。   二、倘受害人属主犯的家庭成员或在类似条件下与主犯同住,则不获援助,除非同时出现例外情节。   第四条 (备用金的发给)   一、在紧急情况下,得向总督申请发给备用金;该款项在稍后订定的援助金中扣除,而总金额不超过最高援助限额的四分之一。   二、作出决定前须有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发出的意见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申请的失效)   一、发放援助金的申请,应于引致该申请的事实发生日起计一年内提出,否则失效。   二、倘已提起刑事程序,上款所指期限延长,并在作出程序结束的决定一年后告满。   三、在任何情况下,倘因特别情节阻碍申请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经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发出意见书后,总督得免除申请人受失效的效果。   第六条 (申请及附带文件)   一、援助金的发放,须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检察院的申请。   二、申请须向总督作出并提交检察院的办事处,申请中须描述所依据的事实,且应附有一切用作证明的有效资料,尤其是:   a)欲取得的援助金额的指示;   b)因损害而支付了费用的证明;   c)有关事实发生前一年的收益税项申报副本,或倘欠缺该资料时提交最近期的工资单;   d)任何已收到的款项的指示,以及可能对损害作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人士、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的指示。   三、倘已在刑事程序或在法律容许的其它情况下提出赔偿的请求,则申请内应载明是否有获得任何赔偿及其金额。   四、倘虚报上款所指资料,本地区有权收回已支付予申请人的款项。   第七条 (发放援助金的权限)   援助金的发放属总督的权限。   第八条 (审理申请的权限)   在不妨碍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下,申请的审理属检察院的权限,但曾介入任何因引致援助申请的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的检察院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九条 (审理措施)   一、检察院作出一切有利于申请的审理的措施,并:   a)听取申请人及赔偿负责人的意见;   b)要求有关犯罪事实的检举书及报案书的副本,以及任何已提起刑事程序的文件副本,即使程序仍有待最后判决亦然;   c)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及任何公共部门要求有关负责补偿损害的人士的职业、财政或社会状况的资料。   二、倘赔偿负责人拒绝提供所需资料,且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具有欲隐瞒的。   资产或资源,检察院得根据法律规定向税务行政当局要求认为必要的资料。   三、向有利于申请的审理的任何知情者录取口供的审理措施,须以书面记录。   四、根据以上各款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其它有异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用途,且禁止将之泄露,而泄露者将根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被处罚。   第十条 (审理的期限)   审理应于三个月内完成,但因可接受的理由而由助理总检察长批准延期者则除外。   第十一条 (最后意见)   一、审理完成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对援助金的发放及其金额发出意见书,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总督作最后决定。   二、意见书在委员会收到卷宗日起计一个月内发出,但倘出现第六款所规定的情况则期限由最后一项措施完成日起计算。   三、在上款所指的意见书中,将考虑受害人没有提出民事请求或已舍弃民事请求的情节,但仅以当上述情况导致第十四条所指代位不能实现时为限。   四、委员会须为每份意见书的编制指派编撰人。   五、对落败票的解释性声明须载于意见书内。   六、在意见书发出之前,委员会主席或编撰人依职权或应委员会任何成员要求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对审议申请有利的补充性措施,而该等措施应在收到卷宗日起计一个月内完成。   七、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委员会得建议总督发放金额不超过第四条所规定限额的备用金。   第十二条 (通知)   在援助金发放程序的范围内,通知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   第十三条 (预付金和诉讼费用的免除及文件的无偿性)   一、本法律所规定的援助金发放程序,免除预付金及诉讼费用。   二、审理申请所需的文件是无偿的,而文件内应载明它们是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发出的。 第三章 本地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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