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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国90年07月09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2002-07-0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254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7KB
文件简介: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国90年07月09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票券商之监督及管理,配合国家金融政策,促进货币市场之健全发展,并保障市场交易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2条 票券商及票券金融相关事项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法以银行法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4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内之下列短期债务凭证:   (一)国库券。   (二)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   (三)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二、票券金融业务:指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为经营票券金融业务而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   五、签证: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对于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核对签章,并对应记载事项加以审核,签章证明之行为。   六、承销: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七、经纪:指票券商接受客户之委托,以行纪或居间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八、自营:指以交易商之名义,为自己之计算,与客户从事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九、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交易:指买卖双方约定,由出卖人或买受人于约定日依约定价格买回或卖回原短期票券、债券之交易。   第5条 票券商不得签证、承销、经纪或买卖发行人未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国库券。   二、基于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且经受款人背书之本票或汇票。   三、经金融机构保证,且该金融机构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之短期票券。   第6条 非票券商,不得经营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   第7条 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清算之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废止许可之条件、业务、财务与人员之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8条 非票券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其为票券商之名称。   票券金融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票券金融]之文字。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发展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未达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或调整之金额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办理增资;届期未完成增资者,废止其许可。   第10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持股之变动情形通知公司;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   前项规定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在内。   第一项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申报。   第11条 票券商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准则定之。   票券商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保证人、交易对象或其它客户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机构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12条 票券商业务人员非经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登记,不得执行职务。   票券商业务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登记、训练及其它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规则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担任票券商业务人员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办理登记,始得继续执行职务;届期未办理登记者,不得继续执行职务。   已依前项规定登记继续执行职务之票券商业务人员,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第二项规则所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届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废止其登记。 第二章 设立及变更   第13条 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之名称。   二、实收资本总额。   三、营业计画。   四、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14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许可之条件、程序、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之资格条件、营业计画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以设立标准定之。   第15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依公司法之规定设立公司;并于收足资本全额及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附下列书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验资证明书。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六、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书件。   第16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开始营业。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设立、迁移、停业、复业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非营业用办公场所之设立、迁移或裁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金融机构兼营票券金融业务者,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申请许可之条件、应备文件、业务范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开始营业时,应将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其所在地公告之。   第19条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项之变更,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公司名称。   二、实收资本额。   三、总经理。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事项。   第20条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应缴纳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业务   第21条 票券金融公司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于下列范围内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载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二、金融债券之签证、承销业务。   三、短期票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四、金融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五、政府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   六、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业务。   七、企业财务之咨询服务业务。   八、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前项业务,涉及外汇业务之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涉及政府债券或公司债者,应经证券主管机关许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第22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前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应详实记录交易之时间、种类、数量、金额及顾客名称。   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票券金融业务,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3条 票券商从事短期票券之买卖,其最低买卖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票券商承销之本票;其发行面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24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短期票券或债券之自营业务,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揭露买卖价格。   票券金融公司对买卖价格及额度已承诺者,负有依该价格及额度进行交易之义务。   前二项规定,于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短期票券之自营业务,准用之。   第25条 票券商办理短期票券或债券之签证、承销、经纪、自营、保证、背书或其他业务等,对于顾客之财务、业务或交易有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26条 短期票券得以债票或登记形式发行。   票券商出售债票形式发行之短期票券,应于交易当日,将债票交付买受人,或将其交由买受人委托之其它银行或集中保管机构保管,票券商不得代为保管。   前项集中保管机构保管之短期票券,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机构保管之短期票券为设质之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不适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条之规定。   短期票券以登记形式发行者,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发行、登记及帐簿划拨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以登记形式发行之短期票券,其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依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办法之规定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27条 票券商办理签证,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应经票券商签证之短期票券种类,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票券商买卖或持有下列企业所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其买卖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交易对象,且应经由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为一定等级以上之其它金融机构保证或承兑;未经保证或承兑者,其发行人应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为一定等级以上;其持有总额并应受一定之限制。但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及金融债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当选为票券商董事或监察人之企业。   二、持有票券商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或票券商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   前项买卖条件、同类交易对象、持有总额限制及一定等级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29条 票券商办理本票之承销、保证或背书时,应对发行本票之公司详实办理征信调查,查证其发行计画及偿还财源,并取得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查核报告书,以决定承销、保证或背书金额。但承销之本票经其它金融机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主管机关对于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业、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办理短期票券之保证、背书,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所称同一关系人,指票券金融公司为保证之企业及与该企业有下列各款关系之一之他企业:   一、该企业与他企业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亲关系者。   二、该企业与他企业之保证人或担保品提供者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者。   三、他企业为该企业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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