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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石油管理法(民国90年10月11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B:采矿业
生效日期:2002-10-1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489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石油管理法(民国90年10月1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石油业之健全发展,维护石油市场之产销秩序,确保石油之稳定供应,增进民生福祉,并发展国民经济兼顾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沥青矿原油及石油制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种源于自然界之原油,为碳氢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为石蜡烃、环烷烃、芳香烃等。   三、沥青矿原油:指自沥青质矿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制品:指石油经蒸馏、精炼或掺配所得,以能源为主要用途之制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轻油、液化石油气、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石油炼制业:指以石油为原料,经蒸馏、精炼及掺配之炼制程序,从事制造石油制品之事业。   六、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它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七、加气站:指备有储气设施及流量式加气机,为汽车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气之场所。   八、渔船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计,主要为渔船固定油柜加注燃料之场所。   九、储油设备: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墙壁,专供储存石油之构造物,并依建筑法规定领得建筑物使用执照者。但依法不适用建筑法请领使用执照规定之构造物,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定。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制品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炼制   第4条 石油炼制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石油蒸馏、精炼及掺配设备。   二、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5条 石油炼制业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工厂厂址;蒸馏、精炼、掺配及储油设备之规模、设置进度及建厂完工日期。   二、主要产品及年产能量。   三、开始生产后之二年产销计画,包括石油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储存计画。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6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炼制业,应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于完成试车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炼制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工厂登记证。   三、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   石油炼制业于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前,在试车完成后,如已依计画设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并检附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得销售其试车完成后所生产之石油制品。但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并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业者,应比照石油炼制业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备安全存量。   第7条 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后,其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之扩建或改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于扩建或改建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申请程序,准用前二条规定。 第三章 输出入   第8条 石油输入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前项业者,应设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   第9条 石油输入业之设立,应检附储油计画、销售或使用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第10条 经许可设立之石油输入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经领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经营输入业务:   一、公司执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条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储油设备相关文件;其属租用者,并应检附租约证明。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检附之文件。   第11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石油种类,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者为限。但在油品全面开放进口前已取得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得检附公司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并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石油制品为自用原料:   一、输入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预定使用期间。   二、生产流程。   三、生产石化原料种类、数量及比例。   四、副产石油制品种类、数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状况,包括输入种类及数量、实际使用量、生产石化原料种类及数量、副产石油制品种类与数量及其输出或销售实绩。   前项业者副产之石油制品,应输出或洽商石油炼制业购买。前项输出,应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一项业者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机关自处罚锾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应不予第一项之核准。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输入石油系列之溶剂油或润滑油,应于输入后十日内检附申报书,载明经营主体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货品种类、数量、用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但经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石化业厂商输入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石油之种类及数量,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使用:   一、炼制石油之试车,需使用石油。   二、制造石化原料工厂之试车,需使用石油制品。   三、研究测试,需使用石油。   四、输入国内无产制且无类似规格之特殊用途石油制品。   五、输入一公斤以下随同容器包装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制品。   第14条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原油,除经项目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作为原料。   石油输入业输入之轻油,除经项目核准外,限供石油炼制业或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作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不得将本项石油制品供应予依法设置加油、加气站而经营加油、加气业务者,或供应予未依法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   石油业或非石油业者,不得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等具有挥发性碳氢化合物,供车辆或动力机械作为燃料使用。   第15条 石油输出业之设立,应检附输出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非石油业输出石油供研究测试者,需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章 汽柴油批发业及加油(气)站管理   第16条 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申请经营汽、柴油批发业业务者,应检具公司章程、销售计画,并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所营事业、负责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后,始得营业。但已领得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或输入业务经营许可执照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者,应设置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但石油炼制业,输入业或汽、柴油批发业供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业者或非供车辆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设站;设站完成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合格,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经营许可执照核发、换发及其它经营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及其它经营管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经营加油站业者,应加入当地加油站商业同业公会。   第18条 客货运输业、营造工程业、工厂、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为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项目核准,得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   前项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之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除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气)站外,专为航空器、地勤作业车辆、船舶或港区机具设施加注燃料,得设置加储油(气)设施;其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及其它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及其它销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购买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输入或在国内炼制者为限。 第五章 业务监督   第21条 油源不足或油价大幅波动,有影响国内石油稳定供应或国家安全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实施紧急时期石油管制、配售、价格限制、安全存量调整提拨及运用措施。   前项措施之实施条件、时机、程序、适用对象、范围、实施内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22条 石油炼制业、石油输入业、石油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与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险。   前项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23条 石油业者因生产、进出口、销售、运输、储备或其它与业务相关之行为,致损害他人权益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24条 石油炼制业及输入业,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气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项安全存量不得低于五万公秉。但仅输入液化石油气者,不得低于一万公秉。   政府应运用石油基金储存石油,其储存量在本法施行后第三年不低于前一年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项、第三项实际应储备之安全存量及计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基准并公告之。   第25条 不同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使用同一储油设备共同储备安全存量时,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在该储油设备之个别储备量;其实际共同储备量,如低于各业者申报储备量总和时,如不能证明何人短少者,视为各共同储备人均未达法定安全存量。   第26条 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于歇业时,其所储备之安全存量,应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处分。   前项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机关得动用石油基金价购。   第27条 石油炼制业应分别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计画,及每月二十日前将前一月之炼制、输入、输出、销售及当月之安全存量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石油输入业、输出业及汽、柴油批发业之业务申报,准用前项规定。   第28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请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报告其业务,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协同查核其实际营业、安全储油及相关资料,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中央主管机关得请制造石化原料工业报告其输入石油制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请石油业或非石油业报告其输入或销售溶剂油或润滑油之货品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各级主管机关得请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或其供应对象报告油(气)源流向,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予以查核,供应业者或用户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29条 已订定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始得输入或销售。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销售之石油制品品质,业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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