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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烟酒管理法(民国89年04月19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H:批发和零售业
生效日期:2001-04-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210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烟酒管理法(民国89年04月19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烟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烟,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之制品。   前项所称烟草,指得自茄科烟草属中,含烟碱之烟叶、烟株、烟苗、烟种子、烟骨、烟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达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它方式使用者。   第4条 本法所称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0五之饮料、其它可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它制品。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认属药品之酒类制剂,并应列入药品管理。   前项应列入药品管理之酒类制剂,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得不以酒类管理:   一、须经医师处方使用者。   二、指示用药品。   三、每一容器容量不超过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于百分之五者。   四、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以医疗使用为目的之制剂。   本法所称酒精成分,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一项未变性酒精之进口、产制及销售等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5条 本法所称烟酒业者,为左列二种:   一、烟酒制造业者:指经营烟酒产制之业者。   二、烟酒买卖业者:指经营烟酒进口、批发或零售之业者。   本法所称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第6条 本法所称私烟、私酒,指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第7条 本法所称劣烟、劣酒,指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过烟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显霉变、潮损或其它变质情形之烟。   二、不符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之酒。   第8条 本法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二章 烟酒业者之管理   第9条 烟酒制造业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酒之年产量未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数量者,不在此限。   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酒制造业者,其年产量不得超过前项规定之数量。   第10条 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以书面载明左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业者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五、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六、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开放烟酒制造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11条 申请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业者曾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许可未满三年者。   二、负责人曾逃漏税捐或产制、输入私烟、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负责人为未成年人或经禁治产宣告者。   四、负责人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12条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属公司组织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经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执照。   二、工厂登记证。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簿及股东会议事录。   五、董事名单及董事会议事录。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第一项以外经许可设立之酒制造业者,经向中央卫生及环保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符合食品卫生及环保等相关规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后,始得制造及营业。   第13条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业者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五、负责人姓名。   六、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14条 烟酒制造业者增设工厂时,应以书面载明工厂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取得工厂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第15条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申报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烟酒制造业者申报事项变更,依前二项规定报请核准或备查时,其许可执照所载事项变更者,应同时换发许可执照。   第16条 烟酒制造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17条 烟酒制造业者经撤销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许可执照;   逾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18条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应以书面载明左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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