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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消费者保护法(民国83年01月11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生效日期: | 1995-01-1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6523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2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有关消费者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二、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三、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 四、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争议。 五、消费诉讼:指因消费关系而向法院提起之诉讼。 六、消费者保护团体:指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登记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约: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八、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邮寄或其它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之交易型态。 九、访问买卖: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它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之买卖行为。 一0、分期付款:指买卖契约约定消费者支付头期款,余款分期支付,而企业经营者于收受头期款时,交付标的物予消费者之交易型态。 第3条 政府为达成本法目的,应实施下列措施,并应就与下列事项有关之法规及其执行情形,定期检讨、协调、改进之: 一、维护商品或服务之品质与安全卫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它权益。 三、确保商品或服务之标示,符合法令规定。 四、确保商品或服务之广告,符合法令规定。 五、确保商品或服务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规定。 六、促进商品或服务维持合理价格。 七、促进商品之合理包装。 八、促进商品或服务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奖助消费者保护团体。 一0、协调处理消费争议。 一一、推行消费者教育。 一二、办理消费者咨询服务。 一三、其它依消费生活之发展所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政府为达成前项之目的,应制定相关法律。 第4条 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重视消费者之健康与安全,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之使用方法,维护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信息,及实施其它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第5条 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信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 第6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消费者权益 第一节 健康与安全保障 第7条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8条 从事经销之企业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损害,与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企业经营者,改装、分装商品或变更服务内容者,视为前条之企业经营者。 第9条 输入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视为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者或服务之提供者,负本法第七条之制造者责任。 第10条 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节 定型化契约 第11条 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 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 第12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 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 二、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 三、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第13条 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因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 前项情形,企业经营者经消费者请求,应给与契约一般条款之影本或将该影本附为该契约之附件。 第14条 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得预见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15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抵触非一般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16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或不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者,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它部分,仍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前条规定定之。 企业经营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三节 特种买卖 第18条 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第19条 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 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回复原状之约定,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第20条 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递之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 前项物品之寄送人,经消费者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拋弃其寄投之商品。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逾一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21条 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头期款。 二、各期价款与其它附加费用合计之总价款与现金交易价格之差额。 三、利率。 企业经营者未依前项规定记载利率者,其利率按现金交易价格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 企业经营者违反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消费者不负现金交易价格以外价款之给付义务。 第四节 消费信息之规范 第22条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 第23条 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拋弃。 第24条 企业经营者应依商品标示法等法令为商品或服务之标示。 输入之商品或服务,应附中文标示及说明书,其内容不得较原产地之标示及说明书简略。 输入之商品或服务在原产地附有警告标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5条 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保证商品或服务之品质时,应主动出具书面保证书。 前项保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品或服务之名称、种类、数量,其有制造号码或批号者,其制造号码或批号。 二、保证之内容。 三、保证期间及其起算方法。 四、制造商之名称、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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