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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海洋污染防治法(民国89年11月01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生效日期: | 2001-11-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6916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2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治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确保国民健康及永续利用海洋资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管辖之潮间带、内水、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上覆水域。 于前项所定范围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质,致造成前项范围内污染者,亦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二、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指基于国家整体海洋环境保护目的所定之目标值。 三、海洋环境管制标准:指为达成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所定分区、分阶段之目标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从事之探勘、开采、输送、兴建、敷设、修缮、抽砂、浚渫、打捞、掩埋、填土、发电或其它工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泄:指排放、溢出、泄漏废(污)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七、海洋弃置:指海洋实验之投弃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设施或其它设施,运送物质至海上倾倒、排泄或处置。 八、海洋设施:指海域工程所设置之固定人工结构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设施焚化油或其它物质。 一0、污染行为:指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体、财产、天然资源或自然生态损害之行为。 一一、污染行为人:指造成污染行为之自然人、公私场所之负责人、管理人及代表人;于船舶及航空器时为所有权人、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等。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管辖范围,为领海海域范围内之行政辖区; 海域行政辖区未划定前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于本法公告一年内划定完成。 第5条 依本法执行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海岸巡防机关办理。 主管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就前项所定事项,得要求军事、海关或其它机关协助办理。 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港口、其它场所或登临船舶、海洋设施,检查或鉴定海洋污染事项,并命令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命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对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涉及军事事务之检查鉴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7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得指定或委托相关机关、机构或团体,办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监测、海洋污染处理、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研究训练之有关事项。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海域状况,订定海域环境分类及海洋环境品质标准。 为维护海洋环境或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特殊海域环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海域环境分类、海洋环境品质标准及海域环境特质,划定海洋管制区,订定海洋环境管制标准,并据以订定分区执行计画及污染管制措施后,公告实施。 前项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药品捕杀水生物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为。 第9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海域环境分类,就其所辖海域设置海域环境监测站或设施,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并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必要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对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设置之监测站或设施,不得干扰或毁损。 第一项海域环境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站设置标准及采样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为处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设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处理项目小组;为处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得设海洋污染事件处理工作小组。 为处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紧急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海洋油污染紧急应变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画,应包含分工、通报系统、监测系统、训练、设施、处理措施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11条 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应依本法及其它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所辖港区之污染。 各类港口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所辖港区之污染改善。 第12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海洋为最终处置场所者,应依弃置物质之种类及数量,征收海洋弃置费,纳入中央主管机关特种基金管理运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监测、海洋污染处理、海洋生态复育、其它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研究训练之有关事项使用。 海洋弃置费之征收、计算、缴费方式、缴纳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私场所从事油输送、海域工程、海洋弃置、海上焚化或其它污染行为之虞者,应先提出足以预防及处理海洋污染之紧急应变计画及赔偿污染损害之财务保证书或责任保险单,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画之内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财务保证书之保证额度或责任保险单之赔偿责任限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于海洋发生紧急污染事件时,得要求第一项之公私场所或其他海洋相关事业,提供污染处理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担;必要时,得由前条第一项之基金代为支应,再向海洋污染行为人求偿。 第14条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处罚: 一、为紧急避难或确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它重大工程设施安全者。 二、为维护国防安全或因天然灾害、战争或依法令之行为者。 三、为防止、排除、减轻污染、保护环境或为特殊研究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海洋环境污染,应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责清除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得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并得代为清除处理;其因紧急措施或清除处理所生费用,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担。 前项清除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防止陆上污染源污染 第15条 公私场所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排放废(污)水于海域或与海域相邻接之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留区、生态保育区。 二、国家公园之生态保护区、特别景观区、游憩区。 三、野生动物保护区。 四、水产资源保育区。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需特别加以保护之区域。 前项废(污)水排放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公私场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废弃物堆置或处理场,发生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应先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径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公私场所负担。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第17条 公私场所利用海洋设施从事探采油矿、输送油及化学物质或排放废(污)水者,应先检具海洋污染防治计画,载明海洋污染防治作业内容、海洋监测与紧急应变措施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公私场所应持续执行海洋监测,并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监测纪录。 公私场所利用海洋设施探采油矿或输送油者,应制作探采或输送纪录。 第18条 公私场所不得排放、溢出、泄漏、倾倒废(污)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质于海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将油、废(污)水排放于海洋;其排放并应制作排放纪录。 前条第三项及前项纪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制作、申报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项但书排放油、废(污)水入海洋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域工程致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命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径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公私场所负担。 第五章 防止海上处理废弃物污染 第20条 公私场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设施及其它方法,从事海洋弃置或海上焚化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事项之申请、审查、废止、实施海洋弃置、海上焚化作业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实施海洋弃置或海上焚化作业,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区域为之。前项海洋弃置或焚化作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海域环境分类、海洋环境品质标准及海域水质状况,划定公告之。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物质弃置于海洋对海洋环境之影响,公告为甲类、乙类或丙类。 甲类物质,不得弃置于海洋;乙类物质,每次弃置均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丙类物质,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期间及总量范围内,始得弃置。 第23条 实施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设施之管理人,应制作执行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作业之纪录,并定期将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及接受查核。 第24条 公私场所因海洋弃置、海上焚化作业,致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命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径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公私场所负担。 第25条 弃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设施或其它人工构造物于海洋,准用本章之规定。 为渔业需要,得投设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其申请、投设、审查、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渔业、保育主管机关及中央航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污染 第26条 船舶应设置防止污染设备,并不得污染海洋。 第27条 船舶对海洋环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机关得禁止其航行或开航。 第28条 港口管理机关或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会同中央主管机关查验我国及外国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证明书或证明文件、操作手册、油、货纪录簿及其它经指定之文件。 第29条 船舶之废(污)水、油、废弃物或其它污染物质,除依规定得排泄于海洋者外,应留存船上或排泄于岸上收受设施。 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应设置前项污染物之收受设施,并得收取必要之处理费用。 前项处理费用之收取标准,由港口管理机关拟订,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30条 船舶装卸、载运油、化学品及其它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货物,应采取适当防制排泄措施。 第31条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捞及清舱,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应采取下列措施,并清除污染物质: 一、于施工区域周围水面,设置适当之拦除浮油设备。 二、于施工区内,备置适当废油、废(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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