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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预算法(民国89年12月06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1-12-06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8468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预算法(民国89年12月0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预算之筹划、编造、审议、成立及执行,依本法之规定。   预算以提供政府于一定期间完成作业所需经费为目的。   预算之编制及执行应以财务管理为基础,并遵守总体经济均衡之原则。   第2条 各主管机关依其施政计画初步估计之收支,称概算;预算之未经立法程序者,称预算案;其经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称法定预算;在法定预算范围内,由各机关依法分配实施之计画,称分配预算。   第3条 称各机关者,谓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称机关单位者,谓本机关及所属机关,无所属机关者,本机关自为一机关单位。   前项本机关为该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   各级机关单位之分级,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4条 称基金者,谓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现金或其它财产。基金分左列二类:   一、普通基金:岁入之供一般用途者,为普通基金。   二、特种基金:岁入之供特殊用途者,为特种基金,其种类如左:   (一)供营业循环运用者,为营业基金。   (二)依法定或约定之条件,筹措财源供偿还债本之用者,为债务基金。   (三)为国内外机关、团体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条件管理或处分者,为信托基金。   (四)凡经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于营业者,为作业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来源而供特殊用途者,为特别收入基金。   (六)处理政府机关重大公共工程建设计画者,为资本计画基金。   特种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5条 称经费者,谓依法定用途与条件得支用之金额。经费按其得支用期间分左列三种:   一、岁定经费,以一会计年度为限。   二、继续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或期限,分期继续支用。   三、法定经费,依设定之条件,于法律存续期间按年支用。   法定经费之设定、变更或废止,以法律为之。   第6条 称岁入者,谓一个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债务之举借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   称岁出者,谓一个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债务之偿还。   岁入、岁出之差短,以公债、赊借或以前年度岁计剩余拨补之。   第7条 称未来承诺之授权者,谓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于预算当期会计年度,得为国库负担债务之法律行为,而承诺于未来会计年度支付经费。   第8条 政府机关于未来四个会计年度所需支用之经费,立法机关得为未来承诺之授权。   前项承诺之授权,应以一定之金额于预算内表达。   第9条 因担保、保证或契约可能造成未来会计年度内之支出者,应于预算书中列表说明;其对国库有重大影响者,并应向立法院报告。   第10条 岁入、岁出预算,按其收支性质分为经常门、资本门。   岁入,除减少资产及收回投资为资本收入应属资本门外,均为经常收入,应列经常门。   岁出,除增置或扩充、改良资产及增加投资为资本支出,应属资本门外,均为经常支出,应列经常门。   第11条 政府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第12条 政府会计年度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以当年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   第13条 政府岁入与岁出、债务之举借与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及债务之偿还,均应编入其预算。并得编列会计年度内可能支付之现金及所需未来承诺之授权。   第14条 政府岁入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入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缴纳期限者,归入缴纳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缴纳期限者,归入该收取权利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15条 政府岁出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出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归入支付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支付期限者,归入该支付义务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16条 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预算。   二、单位预算。   三、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四、附属单位预算。   五、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17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与岁出、债务之举借与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及债务之偿还全部所编之预算,为总预算。   前项总预算岁入、岁出应以各单位预算之岁入、岁出总额及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部分,汇整编成之。   总预算、单位预算中,除属于特种基金之预算外,均为普通基金预算。   第18条 左列预算为单位预算:   一、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19条 特种基金,应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   特种基金之适用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20条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21条 政府设立之特种基金,除其预算编制程序依本法规定办理外,其收支保管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并送立法院。   第22条 预算应设预备金,预备金分第一预备金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一、第一预备金于公务机关单位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不得超过经常支出总额百分之一。   二、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视财政情况决定之。   立法院审议删除或删减之预算项目及金额,不得动支预备金。但法定经费或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动支预备金,其每笔数额超过五千万元者,应先送立法院备查。但因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资本收入、公债与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但经常收支如有剩余,得移充资本支出之财源。   第24条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及因实施管制所发生之收入,或其它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违背前项规定之支出,应依民法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26条 政府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均须依据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为之。   第27条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短期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时,依国库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及拟编   第28条 中央主计机关、中央经济建设计画主管机关、审计机关、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应于筹划拟编概算前,依左列所定范围,将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财政经济状况之会计统计分析资料,及下年度全国总资源供需之趋势,与增进公务及财务效能之建议。   二、中央经济建设计画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重大经济建设计画之检讨意见与未来展望。   三、审计机关应供给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   四、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收入状况,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及下年度财政措施,与最大可能之收入额度。   五、其它有关机关应供给与决定施政方针有关之资料。   第29条 行政院应试行编制国富统计、绿色国民所得帐及关于税式支出、移转性支付之报告。   第30条 行政院应于年度开始九个月前,订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   第31条 中央主计机关应遵照施政方针,拟订下年度预算编制办法,呈报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机关依照办理。   第32条 各主管机关遵照施政方针,并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预算筹编原则及预算编制办法,拟定其所主管范围内之施政计画及事业计画与岁入、岁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项施政计画,其新拟或变更部分超过一年度者,应附具全部计画。   第33条 前条所定之施政计画及概算,得视需要,为长期之规划拟编;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4条 重要公共工程建设及重大施政计画,应先行制作选择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并提供财源筹措及资金运用之说明,始得编列概算及预算案,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35条 中央主计机关依法审核各类概算时,应视事实需要,听取各主管机关关于所编概算内容之说明。   第36条 行政院根据中央主计机关之审核报告,核定各主管机关概算时,其岁出部分得仅核定其额度,分别行知主管机关转令其所属机关,各依计画,并按照编制办法,拟编下年度之预算。   第37条 各机关单位预算,岁入应按来源别科目编制之,岁出应按政事别、计画或业务别与用途别科目编制之,各项计画,除工作量无法计算者外,应分别选定工作衡量单位,计算公务成本编列。   第38条 各机关单位补助地方政府之经费,应于总预算案中汇总列表说明。   第39条 继续经费预算之编制,应列明全部计画之内容、经费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各年度之分配额,编列各该年度预算。   第40条 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在岁入为来源别科目及其数额,在岁出为计画或业务别科目及其数额。但涉及国家机密者,得分别编列之。   第41条 各机关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应分别依照规定期限送达各该主管机关。   各国营事业机关所属各部门或投资经营之其它事业,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预算。   各部门投资或经营之其它事业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每年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就以前年度投资或捐助之效益评估,并入决算办理后,分别编制营运及资金运用计画送立法院。   第42条 各主管机关应审核其主管范围内之岁入、岁出预算及事业预算,加具意见,连同各所属机关以及本机关之单位预算,暨附属单位预算,依规定期限,汇转中央主计机关;同时应将整编之岁入预算,分送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43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机关单位之岁出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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