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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非讼事件法(民国88年02月03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0-02-03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659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非讼事件法(民国88年02月03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事件管辖   第1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2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3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它管辖法院。   移送事件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4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5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节 当事人及费用之负担   第6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系人准用之。   第7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8条 非讼事件程序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但检察官为声请时,由国库负担。   前项费用之负担有相对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之规定。   第9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10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11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12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三节 书状笔录   第13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14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15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证据及释明方法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16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第17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传唤、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托为之。   第18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舰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19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四节 裁定及抗告   第20条 非讼事件之处分,以裁定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裁定准用之。   第21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推事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推事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22条 裁定确定后,法院书记官应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地方法院书记官付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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