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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D: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生效日期: | 1991-06-1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259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4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集成电路电路布局,并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国家科技及经济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集成电路:将晶体管、电容器、电阻器或其它电子组件及其间之连接线路,集积在半导体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电子电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 二、电路布局:指在集成电路上之电子组件及接续此组件之导线的平面或立体设计。 三、散布:指买卖、授权、转让或为买卖、授权、转让而陈列。 四、商业利用:指为商业目的公开散布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积体电路。 五、复制:以光学、电子或其它方式,重复制作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 六、还原工程:经分析、评估集成电路而得知其原电子电路图或功能图,并据以设计功能兼容之集成电路之电路布局。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委托相关之公益法人或团体。 第4条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及前条第二项后段所规定之公益法人或团体所属人员,对于职务或业务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5条 外国人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电路布局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有相互保护电路布局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电路布局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之电路布局予以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 二、首次商业利用发生于中华民国管辖境内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国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第二章 登记之申请 第6条 电路布局之创作人或其继受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就其电路布局得申请登记。 前项创作人或继受人为数人时,应共同申请登记。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第7条 受雇人职务上完成之电路布局创作,由其雇用人申请登记。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出资聘人完成之电路布局创作,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于其创作之事实,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8条 申请人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及办理电路布局有关事项,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及办理电路布局有关事项,应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办理之。 第9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或为电路布局权之共有者,除约定有代表者外,办理一切程序时,应共同连署,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除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外,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它人。 第10条 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应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图式或照片,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为之。申请时已商业利用而有集成电路成品者,应检附该成品。 前项图式、照片或集成电路成品,涉及集成电路制造方法之秘密者,申请人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以其它资料代之。 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创作人姓名,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11条 前条规定之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创作名称及创作日。 四、申请日前曾商业利用者,其首次商业利用之年、月、日。 第12条 申请电路布局登记以规费缴纳及第十条所规定之文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第13条 电路布局首次商业利用后逾二年者,不得申请登记。 第14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电路布局登记及其它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