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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铁路法(民国90年05月23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生效日期:2002-05-23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913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铁路法(民国90年05月23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铁路之建筑、管理、监督、运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铁路:指以轨道或于轨道上空架设电线,供动力车辆行驶及其有关之设施。   二、国营铁路:指国有而由中央政府经营之铁路。   三、地方营铁路:指由地方政府经营之铁路。   四、民营铁路:指由国民经营之铁路。   五、专用铁路:指由各种事业机构所兴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用之铁路。   六、捷运系统铁路:指供都市及其邻近卫星市、镇使用之有轨迅捷公共运输系统。   七、电化铁路:指以交流或直流电力为行车动力之铁路。   八、输电系统:指自变电所至铁路变电站间输送电力之线路及其有关之断电及保护设施。   九、净空高度:指维护列车车辆安全运转之最小空间。   一0、限高门:指限制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时装载高度之设施。   第3条 铁路以国营为原则。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应经交通部核准。   第4条 国营铁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由交通部监督。   第5条 铁路机构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6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求交通迅速恢复,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7条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铁路规划兴建或拓宽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铁路使用地;该使用地在已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画之变更。   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余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   第8条 铁路机构为维护治安、站,车秩序、客货安全、保护路产、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铁路警察。   第9条 铁路军事运输,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建筑   第10条 全国铁路网计画,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实施;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核定全国铁路网计画中之铁路线未能兴工时,地方政府或国民得申请交通部核准建筑经营之。   第11条 在运输有效距离内,除都会区域内所建之捷运系统铁路外,不得兴建平行铁路线。   前项有效距离,由交通部依照铁路经过之地方经济情形及运输能量核定之。   第12条 铁路遇有须与其它铁路连接成跨越时,经交通部核定者,各该铁路机构不得拒绝。   第13条 铁路轨距,定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厘。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平交道;其设置标准及费用分担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15条 铁路横越河川,其筑墩架桥,不得妨阻航运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16条 铁路兴建,应依交通部核定期限开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开工或竣工时,应申请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报请交通部派员履勘,经核准后,方得行车。   第17条 电化铁路之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但经中央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由铁路机构自行设置发电、变电及电车线电压以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输电系统之线路,得于空中、地下、水底择宜建设,免付地价或租费。但因必须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而有实际损失时,应由铁路机构付予相当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并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裁决之。   第18条 于铁路桥梁附挂管线者,应协调铁路机构同意后,始得施工。在铁路用地内或穿越铁路路基埋设管线、沟渠者,应备具工程设计图征得铁路机构之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其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已附挂或已埋设之管线、沟渠,因铁路业务需要而应予拆除或迁移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所需费用由铁路机构及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负担。   第19条 铁路建筑及车辆制造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管理   第20条 交通部为管理国营铁路,得设总管理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21条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左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有关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制造。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它事业。   第22条 国营铁路之运输,应统一调度管理;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3条 国营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退休及抚恤,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24条 国营铁路因业务需要,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准,依法发行公债或借用外资。   第25条 国营铁路之会计,依铁路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26条 国营铁路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之运价,按前项公式计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如环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规定较低运价;在工程时期之临时营业,得规定临时运价,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27条 国营铁路之材料,以统筹供应,分区管理为原则。 第四章 监督   第28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计画书。   三、路线预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简明估计表。   五、损益估计表。   六、资本总额及筹募计画书。   第29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核准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将左列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发给执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请立案者,应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   一、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及说明。   二、各项工程与机车车辆图式及说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画。   四、资本总额、已收款数及余款续收期限。   五、管理组织系统;民营者应附具公司章程、股东名簿及董、监事、经理人名册。   第30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发给执照,并转报行政院备案: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书及该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书。   三、路线实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五、路用资本总额及其凭证。   第31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涉及道路、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与有关主管机关协调,或申请备案。   第32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应依左列规定,向交通部报备:   一、筹备或施工期间之工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每月报备一次。   二、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三、每年应将全部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画于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专用铁路于工程时期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应每月报备一次。   第33条 民营铁路之经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34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如须聘雇外籍员工,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35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增减时亦同。   第36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部认为不适当时,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37条 交通部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与其它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办理联运;如有紧急需要,并得指定任何铁路拨车济运。   第38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兼营其它附属事业;专用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它附属事业。   交通部对经营客货运输业务之专用铁路,应严加检查,使符合铁路法令之规定。   第39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报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40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电报交通部,并随时将经过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41条 交通部应定期派员视察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工程、材料、营业、运输、会计、财产实况等情形;必要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督导改正。   第42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余;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但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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