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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遗产及赠与税法(民国90年06月13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生效日期: | 2002-06-1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0327 |
文件页数: | 9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0KB |
文件简介: | 遗产及赠与税法(民国90年06月13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全部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2条 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依法归属国库;其应缴之遗产税,由国库依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分配之。 第3条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第3-1条 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被继承人或赠与人自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仍应依本法关于中华民国国民之规定,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第3-2条 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遗嘱人死亡时,其信托财产应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信托关系存续中受益人死亡时,应就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未领受部分,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4条 本法称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它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本法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系指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华民国政府聘请从事工作,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系指不合前项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规定者而言。 本法称农业用地,适用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 第5条 财产之移动,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赠与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一、在请求权时效内无偿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免除或承担之债务。 二、以显著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差额部分。 三、以自已之资金,无偿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资金。但该财产为不动产者,其不动产。 四、因显著不相当之代价,出资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出资与代价之差额部分。 五、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但能证明支付之款项属于购买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亲等以内亲属间财产之买卖。但能提出已支付价款之确实证明,且该已支付之价款非由出卖人贷与或提供担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于变更时,适用前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关系存续中,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于追加时,就增加部分,适用第一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前三项之纳税义务人为委托人。但委托人有第七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5-2条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它处分者,不课征赠与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6条 遗产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遗产管理人。 其应选定遗产管理人,于死亡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选定呈报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选定者,稽征机关得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7条 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但赠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行踪不明者。 二、逾本法规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且在中华民国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者。 依前项规定受赠人有二人以上者,应按受赠财产之价值比例,依本法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负纳税义务。 第8条 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交付遗赠或办理移转登记。赠与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赠与移转登记。但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于事前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发给同意移转证明书,或经稽征机关核发免税证明书、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者,不在此限。 遗产中之不动产,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通知该管稽征机关,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税额,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9条 第一条及第三条所称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财产所在地认定之: 一、动产、不动产及附着于不动产之权利,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在地为准。但船舶、车辆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车辆或航空器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二、矿业权,以其矿区或矿场之所在地为准。 三、渔业权,以其行政管辖权之所在地为准。 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出版权,以其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五、其它营业上之权利,以其营业所在地为准。 六、金融机关收受之存款及寄托物,以金融机关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七、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八、公债、公司债、股权或出资,以其发行机关或被投资事业之主事务所所在地为准。 九、有关信托之权益,以其承受信托事业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前列各款以外之财产,其所在地之认定有疑义时,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10条 遗产及赠与财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时价为准;被继承人如系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内所确定死亡日之时价为准。 本条修正前发生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之案件,于本条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其估价适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所称时价,土地以公告土地现值或评定标准价格为准;房屋以评定标准价格为准。 第10-1条 依第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应课征遗产税之权利,其价值之计算,依左列规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为准,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为准。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按受益人死亡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按受益人死亡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以信托金额或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款规定所计算之价值后之余额为准。但该孳息系给付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或其它约载之固定利息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 四、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按期定额给付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信托利益之数额,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全部信托利益扣除按期定额给付后之余额者,其价值之计算,以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段规定计算之价值后之余额计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规定信托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计算之。 第10-2条 依第五条之一规定应课征赠与税之权利,其价值之计算,依左列规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为准;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为准。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按赠与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按赠与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以信托金额或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款规定所计算之价值后之余额为准。但该孳息系给付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或其它约载之固定利息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 四、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按期定额给付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信托利益之数额,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全部信托利益扣除按期定额给付后之余额者,其价值之计算,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段规定计算之价值后之余额计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规定信托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计算之。 第11条 国外财产依所在地国法律已纳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在地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应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之签证;其无使领馆者,应取得当地公定会计师或公证人之签证,自其应纳遗产税或赠与税额中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遗产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之财产,依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入遗产课征遗产税者,应将已纳之赠与税与土地增值税连同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自应纳遗产税额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总额后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12条 本法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12-1条 本法规定之左列各项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之指数累计上涨达百分之十以上时,自次年起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万元为单位,未达万元者按千元数四舍五入: 一、免税额。 二、课税级距金额。 三、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职业上之工具,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金额。 四、被继承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额、丧葬费扣除额及残障特别扣除额。 财政部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应依据前项规定,计算次年发生之继承或赠与案件所应适用之各项金额后公告之。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系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该年十月底为止十二个月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 第二章 遗产税之计算 第13条 遗产税按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本法规定计算之遗产总额,减除第十七条规定之各项扣除额及第十八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遗产净额,依左列规定税率课征之: 一、六十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二。 二、超过六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 三、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七。 四、超过三百万元至四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一。 五、超过四百五十万元至六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五。 六、超过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 七、超过一千万元至一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六。 八、超过一千五百万元至四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三。 九、超过四千万元至一亿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一。 一0、超过一亿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十。 第14条 遗产总额应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第一条规定之全部财产,及依第十条规定计算之价值。但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不包括在内。 第15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下列个人之财产,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遗产总额,依本法规定征税: 一、被继承人之配偶。 二、被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 三、前款各顺序继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后至前项修正公布生效前发生之继承案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6条 左列各款不计入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依法登记设立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四、遗产中有关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主管稽征机关声明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五、被继承人自已创作之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及艺术品。 六、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总价值在七十二万元以下部分。 七、被继承人职业上之工具,其总价值在四十万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采伐之森林。但解禁后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九、约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寿保险金额、军、公教人员、劳工或农民保险之保险金额及互助金。 一0、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 一一、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财产或特有财产,经办理登记或确有证明者。 一二、被继承人遗产中经政府辟为公众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它无偿供公众通行之道路土地,经主管机关证明者。但其属建造房屋应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应计入遗产总额。 一三、被继承人之债权及其它请求权不能收取或行使确有证明者。 第16-1条 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提供财产,捐赠或加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成立之公益信托并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该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 一、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 二、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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